(2016)豫0311民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正军、柳铁妮等与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人民政府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正军,柳铁妮,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人民政府,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洛阳市砂石管理处,叶普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5126号原告:张正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柳铁妮,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柳富元,男,汉族,1949年5月11日,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柳铁妮叔父。被告: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黄庄村。法定代表人:史晓晓,系佃庄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育涛,男,1978年12月28日,住河南省偃师市,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亮,该单位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河渠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南端。法定代表人:张军校,系洛阳市河渠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砂石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与展览路交叉口中原康城****房。法定代表人:张友斌,系洛阳市砂石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利军,系洛阳市砂石管理处副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旭,系洛阳市砂石管理处法制室副主任,一般代理。第三人叶普欣,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叶安东,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洛龙区,一般代理,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原告张正军、柳铁妮诉被告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佃庄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洛阳市河渠管理处(以下简称河渠处)、洛阳市砂石管理处(以下简称砂石处)、叶普欣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河渠处、砂石处为被告、叶普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叶普欣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26元,共计11404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原告之子张豆豆于2016年8月27日下午与本村五位未成年小伙伴到黄庄村伊河边玩耍时,不幸掉落沙坑溺水身亡。该地段是被告佃庄镇政府与其他开发商征收后联合开发砂石遗留下大片沙坑积水,该地段挖掘砂石后,没有平整恢复原状、没有警示标志,无任何防护措施,留下极大隐患,直接导致了张豆豆溺水身亡,给全家造成了极大痛苦。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支持原告所请。被告佃庄镇政府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明确事实与法律依据3、河道不属公共场合,原告孩子溺亡是故意涉险,原告未尽到监督义务。被告河渠处辩称:1、答辩人不是河道采砂的管理机构。洛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5月11日发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砂石资源管理工作的通告》(洛政通〔2011〕4号),明确了河道采砂的管理机构,此后,答辩人就不再具有河道采砂管理职责,原告诉称的对挖沙坑疏于管理的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原告之子溺亡是其故意涉险所致。河道存在危险,是人所共知的常识。原告之子与他人到河道玩耍,应当选择安全的地点、做好安全措施,避免发生危险,原告之子涉险进入河道,未注意自己的安全,未采取防范措施,导致不幸溺亡,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3、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水政法[2002]408号)确定,河道的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的车站、码头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在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是为了保证行洪的通畅,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该批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解释部门对行政法规作出的解释,是适用法律的根据。据此,答辩人作为河道管理机构,没有防止进入河道的人员发生损害的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子溺亡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一样不希望有人在河道溺亡,对原告丧子之痛感同身受。但是答辩人没有权力和能力禁止人们进入河道,又做不到让进入河道的人员都采取措施保证安全、避免发生危险,更没有办法消除河道存在的危险。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子在河道内溺亡承担责任,等同于让答辩人对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他人行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砂石处辩称:1、我们不是适格的被追加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追加被告,2、溺水者的溺水地点、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认责任主体,3、防溺水的管理是属地管理,不是专业管理。不能把责任强加给砂石处,4、原告起诉的赔偿标的不准确,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叶普欣述称::发生事故是谁也不想看到,我方与事故无关,我方2015年11月前是合法取砂石,从无发生过事故,2015年在12月底前撤离,我方按时做到及时撤离,撤离后该水域发生任何事故与我方无关,该水域收回半年后发生的溺水事故,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下午,二原告之子张豆豆与本村五位未成年小伙伴,到伊河河道一采砂场遗留的、一个呈凹型的弃料堆所形成的封闭水坑中玩水时,张豆豆不慎溺水身亡。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张豆豆溺水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确认二原告之子张豆豆溺水地点伊河河道内的采砂场位于伊滨区佃庄镇境内,本院要求被告砂石处提供该砂石场经营人资料,砂石处提供的资料显示,该采砂场名称为;伊河控采4号叶普欣砂石场,法人或个人详细情况为:叶普欣,身份证号,住址洛阳市××××齐村,批准采砂河段为伊河佃庄镇黄庄段,具体采砂范围及位置见图示,年度采砂总量30万立方米,采砂许可证编号豫洛砂许(市)第005号,采砂许可证有效期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批准采砂最大深度3米,采砂性质和种类为个体河道内采砂,弃料处理为随采随平。第三人在采砂到期后撤场,但没有对弃料进行平整。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又查明,2009年9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伊河市区段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由洛阳市政府对上游自龙门焦柳铁路桥,下游到偃师市××杨村入洛河口,全长45公里,伊河两岸河道控制蓝线范围内,洛阳市人民政府进行征地并依法予以拆迁赔偿。2011年5月1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加强砂石资源管理工作的通告》,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坚持砂石开采利用与疏浚河道、水土保持相结合的原则,集中开展河道清障、弃料平复、环境整治;对河道内采砂活动进行治理整顿、资源整合、规范开采秩序。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砂石资源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砂石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不服从管理,不按要求及时平复采砂弃料,破坏生态环境,影响防汛安全的采砂企业,一经查实依吊销其采砂许可证,并依法给予以严惩。市政府成立洛阳市砂石管理处,在市砂石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受市国土资源局、水务局委托,实施全市砂石资源统一规范管理工作。另查明: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张豆豆生于2000年6月9日,溺水身亡时未满18周岁。事故发生后,经佃庄镇政府包村干部和佃庄镇碑楼村委会协调,与张豆豆一起玩耍的五个孩童的监护人与二原告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双方不再追究事故其他责任,不再要求其他任何赔偿。此后原告就溺水事件到有关部门信访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承担。原告之子张豆豆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具备一定的分析判断能力,明知河道存在危险,依然涉险进入河道并在砂石坑中玩水,未注意自己的安全,未采取防范措施,主观上属于放任危险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疏于监管,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第三人叶普欣开办的砂石场没有按照洛阳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弃料随采随平,弃料堆形成的水坑导致原告之子溺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叶普欣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他五名同伴的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鉴于二原告已与他们经过协商进行了赔偿,原告不再追究,本院予以认可。涉案采砂场所处的河滩地2009年已被征收,被告佃庄镇政府对该砂石场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在溺水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河渠处没有在河道内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从,被告砂石处作为河道采砂的管理机构,在洛阳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砂石资源管理工作的通告》内没有被授予安全管理职责,故对原告之子的溺水身亡也不承担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之子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即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0853元计算20年为21706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即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2670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33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合计为238395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消费水平,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叶普欣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38395元的60%即143037元;二、第三人叶普欣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7元,第三人叶普欣承担2600元、其余应当由原告承担部分本院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审 判 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