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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章程与张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程,张良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849号原告:章程,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良秀,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原告章程与被告张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良秀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3000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11个月),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张良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借期1年,月利率按3%计算;2015年9月11日,被告张良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借期一年,月利率按3%计算,原告依约借出上述两笔款项,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良秀辩称,我个人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我在五峰做保险业务十多年,是原告的房客,原告得知我表弟陈文清开办投资公司,多次要求通过我放钱给陈文清从中获息,我曾经按照原告要求帮原告和陈文清之间转送过钱物,在此过程中我多次用自己的钱帮陈文清还息还款计243680元,其中2015年2月4日借给陈文清的10万元,我经手还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0266元,另因原告逼帐,陈文清无法还钱,我女儿陈晶今给原告还款50000元,还有我前前后后给原告还款64814元、18600元,可见原告放给陈文清的借款已通过高利息收回去了。被告张良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张良秀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两笔将194400元(20万元借款本金,预先扣除利息2800×2=56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良秀帐户,被告张良秀于当日向原告就其中10万元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年息为33333元,每月付息28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被告张良秀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9月11日,被告张良秀又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48486元(5万元借款本金,预先扣除利息1514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良秀帐户,被告张良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年息为16800元,2015年9月11日至10月20日已领息1814元,以后每月领息14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1日,被告张良秀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方已支付2015年2月4日借款20万元中另一笔1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前述借条所载10万元借款的相关利息33600元,已支付2015年9月11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8814元,余下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至今仍未还清。本院认为:公民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良秀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实际借款人系表弟陈文清且已还清相关借款本息,但其未能出庭应诉并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第一次借款实际仍下欠原告的本金数额应为100000-2800=972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高于2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目前已支付的利息从出借日至2016年2月的相关利息为33600元,该数额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从出借日至2016年2月的相关利息97200×36%=34992元,故对该项已支付利息予以认定;被告第二次借款实际下欠原告的本金数额应为50000-1814=48486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高于2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目前已支付的利息从出借日至2016年2月的相关利息为8814元,该数额已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从出借日至2016年2月的相关利息48486×36%÷12×5=7272.90元,对超过部分利息1541.10元应从未付的逾期借款利息中扣除。故被告下欠原告两次借款本金合计为97200+48486=145686元,结合原告诉请要求,扣除已支付利息1541.10元后,对原告主张的两次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张良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5686元;并在扣除已支付利息1541.10元后,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章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张良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