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04执异3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执行人: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朱某某与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某某称,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佳前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其于2011年10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04执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裁定不予执行错误,要求撤销该裁定并继续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并送达(2010)佳前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朱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强制执行材料。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材料,应当认定其及时主张权利,本院裁定不予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黑0804执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案继续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旭审判员 车德源审判员 吴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