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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肖学义与孟起、薛玲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义,孟起,薛玲儒,张红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3555号原告:肖学义,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起,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薛玲儒,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周,男,1969年8月29日,汉族,住濮阳市。原告肖学义与被告孟起、薛玲儒、张红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学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霞,被告薛玲儒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起、张红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孟起、张红周因工程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本金及2014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据是张红周出具,手印也是张红周所按,该笔借款是孟起、张红周共同所借,应由他们共同偿还。孟起与薛玲儒是夫妻关系,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孟起、张红周均未答辩。被告薛玲儒辩称,薛玲儒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张红周。薛玲儒没有向原告借钱。孟起和张红周是否向原告借钱,薛玲儒不清楚。关于借款用途,原告前后陈述矛盾,上次起诉时,原告称是用于家庭装修,本次起诉称用于工程资金,总之,薛玲儒没向原告借钱,也没有实际使用款项。原告所述借款没有用于薛玲儒的家庭生活,不应由薛玲儒偿还本案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从肖学艺(义)处借款壹拾万元正。用款人:李长喜孟起2014年9月28日介绍人:张红周”。在该借据上“壹拾万”、“李长喜孟起”、“9月28日”、“张红周”共四处按有指印。原告称该借据是被告张红周出具,手印也是张红周所按,被告孟起的名字是其司机李长喜代签,并在孟起的名字上方又签了李长喜的名字。原告另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濮阳采油四厂支行账户转款明细一份,显示2014年9月28日从5522452530023812卡号向孟起的55×××17账号转款10万元。原告称系从其妻子徐爱革卡上向孟起银行账户转的借款,该笔借款是孟起、张红周共同所借。被告薛玲儒也向法庭提交了孟起的银行账号55×××17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9月28日从徐爱革5522452530023812卡号向孟起55×××17账号转款10万元。原告曾于2016年就本案借款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又查明,被告孟起、薛玲儒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8日,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孟起经被告张红周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张红周作为介绍人代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款明细为证,借据上有孟起的司机李长喜代孟起在借款人一栏处的签名,银行转款明细显示2014年9月28日从原告妻子徐爱革银行账号向孟起银行账号转款10万,故本院对被告孟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孟起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孟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借据上也未写明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对该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红周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原告称该笔借款是张红周和孟起共同所借,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周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薛玲儒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孟起和薛玲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且原告所称该借款系被告孟起因工程资金短缺所借,被告孟起也未到庭答辩,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不宜认定系孟起和薛玲儒共同债务,应为被告孟起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薛玲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起偿还原告肖学义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