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尹双印与毛洪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双印,毛洪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126号原告尹双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贺蕾,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洪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尹双印诉被告毛洪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双印委托代理人贺蕾,被告毛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双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堆放废料,但被告无故到原告家里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并用脚踹原告已经堆好的砖头,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被告都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腿腹韧带严重拉伤,为此原告在驻马店市肿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并根据医嘱在家休养3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298.62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140元。被告毛洪建辩称,原告受伤不属实,其并未将原告打伤,受伤跟其无关,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在驻马店市××城区××办事处××村小毛庄,毛洪建和尹双印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起纠纷,致使尹双印膝部受伤。次日,尹双印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1、手及膝部软组织损伤;2、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1天,尹双印支付医疗费2783.38元。另查明,尹双印系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马堰村委小毛庄村民,系农村户籍。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庭审中,尹双印提供交通费票据140元。尹双印受伤前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李小威电器维修部做家电维修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3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洪建将原告尹双印致伤的事实清楚,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询问笔录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洪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尹双印对该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在此次纠纷过错大小,确定原告尹双印负担80%责任,被告毛洪建负担20%责任。原告尹双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其实际支出278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11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220元。3、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1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10元。4、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18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020.35元(33857元/年÷365天×11天×1人)。5、原告尹双印误工期限为11天,其误工费按其实际工资收入3300元/月标准计算,计款1210元(3300元/月÷30天×11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40元。以上(1-6)项共计5483.73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毛洪建应当承担20%赔偿责任,计款109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洪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双印各种损失1096.7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原告尹双印负担25元,被告毛洪建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