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与陈志超、陈凌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陈志超,陈凌杰,陈清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591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辋川镇新镇区玉辋路与通港公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286761960。代表人:骆捷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惠安县。被告:陈志超,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凌杰,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清枝,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与被告陈志超、陈凌杰、陈清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志超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2、被告陈志超立即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透支本金24670.59元和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约定的利率计付)。3、被告陈凌杰、陈清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调减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志超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4670.59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计付;2、被告陈凌杰、陈清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超经被告陈凌杰、陈清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信用卡,双方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约定:惠民卡无论消费、取现、转帐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乙方(原告)核对的利息计收利息;甲方(被告)未能在到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份,超过信用额度部份的5%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超发放卡号为62×××07的“惠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每月20日为账单日,被告陈志超激活“惠民”信用卡后开始使用,现已透支本金24670.59元,且利息只交至2016年7月18日。自原告起诉时,被告陈志超尚欠原告“惠民”信用卡透支本金24670.59元及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及领用合约》约定计付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志超未能偿还,被告陈凌杰、陈清枝亦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惠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志超向原告申请“惠民”信用卡及双方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违约金等情形的约定及被告陈志超声明已知悉和自愿依约履行。以及被告陈凌杰、陈清枝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被告陈志超因使用该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即信用卡流水单及记账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志超使用该卡情况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志超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信用卡,双方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约定:惠民卡无论消费、取现、转帐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乙方(原告)核对的利息计收利息;甲方(被告)未能在到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份,超过信用额度部份的5%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被告陈凌杰、陈清枝对被告陈志超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惠民卡发卡日至因惠民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且销卡为止。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超发放卡号为62×××07的“惠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每月20日为账单日,被告陈志超激活“惠民”信用卡后开始使用,现已透支本金24670.59元,且利息只交至2016年7月18日。自原告起诉时,被告陈志超尚欠原告“惠民”信用卡透支本金24670.59元及自2016年7月19日起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志超未能偿还,被告陈凌杰、陈清枝亦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超之间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志超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志超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4670.59元,并按《“惠民”信用卡申请表》规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凌杰、陈清枝为被告陈志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超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24670.59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陈凌杰、陈清枝对被告陈志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陈志超、陈凌杰、陈清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