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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春、高辉芳与被告张国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春,高辉芳,张国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482号原告李玉春(身份证号2202231972********),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金沙新区如意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高辉芳(身份证号2310251970********),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金沙新区如意家园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喜华(身份证号2202231971********,系原告李玉春姐姐),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桃山区祥和小区*楼*单元***室。被告张国波(身份证号2309031958********),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检察院退休人员,现住本市金沙新区五队黑龙江省大耳羊牧业有限公司。原告李玉春、高辉芳与被告张国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春、高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喜华,被告张国波经传票传唤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养殖场打工,约定工资每月一结,被告欠二原告每人三个月工资各6000.00元,共计120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并一切诉讼费。被告张国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000.00元。3、企业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国波经营黑龙江省大耳羊牧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类型属于私营企业。4、被告张国波常住人口详细单1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本案事实: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经营黑龙江省大耳羊牧业有限公司打工,约定工资每月一结,被告欠二原告每人三个月工资各6000.00元,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一张,欠二原告工资款12000.00元,定于2017年4月13给付,但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经营黑龙江省大耳羊牧业有限公司打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12000.00元及时支付工资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春、高辉芳工资款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国波承担。审 判 员  田 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任国玉书 记 员  陶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