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天龙与黄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龙,黄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307号原告:天龙,男,1981年09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黄美林,男,35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天龙与被告黄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0.01元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由被告出具了一枚借条,并签字画押,约定2017年4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黄美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因发放工人工钱向原告借款xx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条,并签字画押,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履行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天龙借款xx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