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新周与张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周,张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48号原告:赵新周,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大武口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浪,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址不详。原告赵新周被告张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无法向被告张浪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宁0202民初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扣除审限60天,并在举证届满后第三日(遇节假日顺延)即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本金10万元按4.7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年初,被告张浪以许诺给原告介绍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出于想得到承包工程的机会出借给被告张浪共计现金10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浪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张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当事人赵新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还款计划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人处有张浪的签名确认,能证实被告张浪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还款计划虽载明了计划还款的金额,但未明确是归还借款,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双方除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交往,还款计划无法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浪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浪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浪归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曾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身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浪向原告赵新周归还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新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浪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海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昕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