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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551号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法定代表人:陈安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水寨镇水南村。法定代表人:王绪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78000元不还。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78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和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关于提供二期萃取塔(2塔)改造资料的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2年1月20前为被告生产、安装总价78000元的塔内件;合同签订被告应付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60%,余款1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协议约定:二期萃取塔(2塔)改造塔体加高完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探伤拍片检验;原告接到探伤拍片后,1个月内负责完善设备改造后的相关资料,提供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同月15日被告回函称:原告未按《关于提供二期萃取塔(2塔)改造资料的协议》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双方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提供改造资料协议》、往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在复函中称原告未履行《提供改造资料协议》义务,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已接收了塔体探伤拍片的证据,原告亦没有提交其已履行向被告提供了设备改造相关资料的证据,但在双方签订的《提供改造资料协议》中未约定若原、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该复函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履行清偿原告货款义务的理由。同时,因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4.50元,减半收取982.25元,由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小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