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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口鑫隆钢材有限公司与宋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鑫隆钢材有限公司,宋双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632号原告:周口鑫隆钢材有限公司。住址: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周项路口东方家具城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0HYUQ3H。法定代表人:杨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双生,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周口鑫隆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诉被告宋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宋双生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钢材款321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因在老家西华县红花镇龙池头建房需要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对购买钢材的数量、单价、价款谈妥后,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了112152元的钢材,原告如数交付了钢材,但被告只支付钢材款80000元,尚欠32152元未付,后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依法追回。被告宋双生辩称,因为在老家红花龙池头建房,2017年2月15日上午,我和本村十多户村民的代表一起到周口联合购买钢材,我们见到鑫隆公司经理杨梅,谈妥品牌、规格和数量后,我们交了10000元的定金,后由被答辩人发货,当时谈的是安钢的钢材,当天下午他们把钢材送到龙池头,出于农民的善良和信任,并没有对货物进行核实,正当大家各自出钱准备将货款支付给送货人时,村民发现,所送钢材是山东临沂的,鑫隆公司“挂羊头卖狗肉”“以次充好”坑害农民的欺诈行径让十多家用户非常气愤,要求公司经理过来处理,与送货人发生纠纷,为此还惊动派出所出警,因是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未予处理。两天后杨梅带人过来,为了遮丑、不把事态扩大,杨梅一再道歉,并愿意折价处理,后达成协议,各家将钱交给杨梅和来人蒋伟,他二人出具了“送到龙池头刚筋钱已收到”的收到条,至此双方两清。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周口鑫隆钢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杨镇峰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二、收据一张、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交押金及钢筋已送到合同履行地的事实;三、电话录音复制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钢筋款的事实,及已结8万,所欠32152元的真实情况。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二,对收据没有异议,送货单是开始送的次品钢材的送货单,后来调换之后所送数量和价款没有核算过,后来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已全额支付了货款。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出具有收条;对证据材料三,1、该录音来源不合法,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录取,根据最高法的答复,不能作为证据,2、该录音的内容也说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杨梅提供名片,显示其为周口鑫隆钢材有限公司经理;二、蒋伟、杨梅共同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货款已结清;三、被答辩人所送钢材照片、网络信息一组,证明被答辩人“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的事实。原告进行质证认为,对杨梅名片、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条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仅证明收到部分钢筋款,并没有结清,对钢材照片、网络信息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拍的时间、场地不明。对上述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材料送货单,因有被告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材料三,因未提供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无法确定是否被剪辑、篡改,即不能确定其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且该录音在内容上存在疑点,具有可辫性,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材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材料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三,虽然所拍的时间、场地不明,但被告当庭认可双方产生纠纷并进行调货的事实,印证了照片显示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上午,被告宋双生和红花镇龙池头村十多户村民的代表一起到周口联合购买钢材,与周口鑫隆钢材有限公司经理杨梅谈妥品牌、规格和数量后,交付定金10000元,原告发货,当天下午把钢材送到龙池头,被告宋双生在送货单上签名,后村民发现,鑫隆公司所送钢材不是所谈安钢钢材而是山东临沂的,与送货人发生纠纷,惊动派出所出警,因是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未予处理。后原告将钢材调换,杨梅和蒋伟到龙池头处理达成协议,各家将钱交给二人,二人出具了“送到龙池头刚筋钱已收到”的收到条,并收回定金条。本院认为,原告鑫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对酿成纠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经理杨梅及蒋伟到被告处及时处理,收回定金条并出具收到条,虽然该收到条没有具体写明收到款项多少,但足以说明该纠纷已妥善处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所举证据送货单,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不能与被告证据收到条相抗衡,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2152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口鑫隆钢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朱献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