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肖冠良与中山市富甲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中朗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冠良,中山市富甲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中朗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06号原告:肖冠良,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坤,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富甲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员峰振兴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8210947-6。法定代表人:尹绮豪,该司董事长。被告:中山市中朗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隆平村隆平路7号第3号厂房第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490644XX。法定代表人:卢浩业,该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观生,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俊,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冠良诉被告中山市富甲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甲公司)、中山市中朗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坤,被告富甲公司、中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冠良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富甲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727元;2.被告富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1058元(10023元/月×23个月×2);3.被告富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两年的年休假工资27649元(10023元/月÷21.75天×2×15天/年×2年);4.被告中朗公司对被告富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集体企业中山市员峰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员峰公司)的职工,被告富甲公司改制前为上述村集体企业于1994年6月开办的集体企业,富甲公司成立之时,员峰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富甲公司处工作,任职副经理。原告于富甲公司工作期间长期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后富甲公司转制为民营企业,原告遂承包了富甲公司在南海、佛山、鹤山地区的销售业务,并以赚取销售产品差价的方式提取业务提成,从中获得劳动报酬。2014年12月后,富甲公司因转制后经营出现困境,为逃避债务等原因,其产销业务均由其关联企业被告中朗公司共同参与或替代。原告则于中朗公司成立后,再次被富甲公司安排任职中朗公司销售业务员,工作内容不变,原告虽以中朗公司名义开展销售业务,但仍保留以富甲公司名义向客户发货,据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另两被告实质为混同经营人,被告中朗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近期月平均业务提成工资为10023元。2016年3月,被告中朗公司无故单方强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的剩余提成工资3727元。同时,原告于被告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款项支付问题协商无果,申请仲裁,但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6]5115号仲裁裁决书,故意忽视、遗漏原告关键证据,在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富甲公司创立之初已建立劳动关系情况下,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解除的时间和具体事由等劳动争议案件没有审查并认定相关事实情况下,以劳动者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为由,直接否认双方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富甲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是我司的区域经销商,我司并未对其进行管理。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在2004年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书》中载明,原告是我司在南海、鹤山、佛山地区销售富甲牌保险柜(箱)的代理商,合同就原告作为经销商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补充协议》载明原告进入各经销点、大型商场销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我司无关,原告自行发货销售,由我司开具发票,原告负责将货款收回,不收回需与我司结清货款;3.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富甲保险柜总汇,用于经销被告的产品。按合同约定,被告富甲公司按总经销价供货给原告,原告自助定价后出售给客户,出厂价跟销售价差价扣减原告自行承担的税金后为原告的利润收入。4.根据《对账通知书》显示,原告以个人名义与客户对账、结算、收款,原告是独立核算主体,并不依附于我司。二、原告与我司前身中山市富甲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1995年已终止,不存在延续至2016年的情况。原告已于1995年返回员峰公司任职,没有继续在中山市富甲制品公司任职,后原告成为我司的区域经销商,为此我司无须支付原告工资。另外,原告主张月收入10023元没有依据,且该数额已超过2015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三、中朗公司不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我司与中朗公司是不同的两家企业,股东情况、登记场所、财务制度均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原告要求中朗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相关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中朗公司辩称,同意富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中朗公司从未聘请过原告做工,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冠良与中朗公司、富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肖冠良主张其原为集体企业员峰公司的职员,后于1994年6月16日被安排到富甲公司的前身中山市富甲制品公司工作,中山市富甲制品公司改制后成立富甲公司,肖冠良与其他原中山市富甲制品公司员工遂转至富甲公司工作,与富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任职富甲公司佛山、鹤山、南海地区业务主管,从事销售工作,直至中朗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成立后,受富甲公司安排到中朗公司处从事相同的业务,富甲公司与中朗公司经营混同。富甲公司确认其前身中山市富甲制品公司于1997年5月因经营期限到期而终止,富甲公司在1997年8月登记成立,此时肖冠良并不在富甲公司任职,而是转为在佛山、鹤山、南海地区的区域经销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双方交易习惯为肖冠良向其下单订做产品并自行对外销售,富甲公司将产品出售给肖冠良,并发货给肖冠良或按其指示直接发货给客户,客户汇款给肖冠良,肖冠良扣除税金等需肖冠良承担的费用后再与其司结算。2004年9月23日,富甲公司(甲方)与肖冠良(乙方)签署《委托销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在南海、佛山、鹤山地区销售富甲牌保险柜的代理商,乙方在代理期限内不能代理或经销其他品牌的保险柜(箱)产品;甲方按甲方制定的总经销价格表下浮8%供货给乙方,乙方在上述地区发展的各分销商的零售价原则上按甲乙双方制定的零售价执行,上下浮动不能超过10%;甲方同意将原协议中约定的15万元商品铺底给乙方销售,超出部分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协议期满或终止乙方无条件退回铺底商品或等额货款,续签本协议的,甲方出资额变更为30%,乙方出资额变更为70%;甲方承担乙方售出产品结算时的开票工作,乙方负责开票税金,乙方收货一个星期内付清货款给甲方,双方月底结算;乙方每次出货租用甲方车辆,费用由乙方自负;协议的有效期为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5月9日,富甲公司与肖冠良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肖冠良自行进入各经销点、大型商场销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富甲公司无关,肖冠良负责收回货款,否则由肖冠良与富甲公司结清货款。肖冠良以赚取其销售产品的出厂价与跟客户结算价之间的差价���方式获得报酬,并没有底薪或固定月薪。富甲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协议证明其与肖冠良不存在劳动关系,肖冠良则认为这两份协议是与富甲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富甲公司为肖冠良申报了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肖冠良自行承担,肖冠良未就此向富甲公司提出过异议。富甲公司称与肖冠良解除劳动合同后,因肖冠良无参保单位申请社会保险,故由其代申报。肖冠良提供的参保证明显示,2015年1月起肖冠良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肖冠良称系富甲公司于2015年1月强行中断双方的社保关系。2016年3月29日,中朗公司对外发出“通知”,称肖冠良因工作变动,对佛山、南海、鹤山等地区的业务接洽、货款���算及相关业务由其司洪振宇等进行跟进,各商场给予配合。肖冠良认为富甲公司无故单方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拒绝支付余下的工资提成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朗公司作为关联企业,亦应承担付款责任,遂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富甲公司、中朗公司支付肖冠良:一、2016年3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727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1058元(10023元/月×23个月×2倍);三、2015年、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649元(10023元/月÷21.75天/月×2倍×15天/年×2年)。该会于2016年12月23日经审理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51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肖冠良的仲裁请求。肖冠良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为证明与富甲公司、中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肖冠良提交送货单若干份。其中送货单上送出单位均盖有富甲公司销售部的印章,肖冠良作为“送出单位”经办人在2004年、2008年、2010年、2014年及2016年期间的5份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富甲公司、中朗公司确认上述送货单真实性,认为肖冠良的行为是分销行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肖冠良又提供业务提成核算表、送货单、供货价格表等以证明富甲公司未依约支付其提成工资。上述单据可见,除部分送货单及供货价格表有富甲公司盖章外,其他送货单、业务提成核算表、出货单、业务提成表为肖冠良自行制作未有相关人员签名,或由肖冠良本人签名,富甲公司、中朗公司对未有公司盖章的单据不确认,称没有拖欠肖冠���费用。富甲公司提交对账通知单、保险柜临时订单作业指令单、现金支出凭证、工资结算表拟反驳肖冠良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对账通知单显示被通知的单位为肖冠良,反映双方就截止至2002年11月30日未结算的产品清单进行核对。保险柜临时订单作业指令单反映2015年5月8日以及同年9月14日,肖冠良作为“客户”和“制单人”向富甲公司发出保险柜的订单指令;“现金支出凭证”反映富甲公司在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先后4次向肖冠良支付承包地区利润。工资结算表显示2013年1月至同年3月间富甲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收款人名单未见肖冠良。肖冠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上述证据只反映其与富甲公司存在正常的下单、业务结算、利润计提、工资结算等行为,并不排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工资结算表不完整,富甲公司有部分人员的工资表未提交。为证明富甲公司与中朗公司存在经营主体混同,肖冠良提供中朗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照片、收据、3C认证查询信息、认证证书、商标申请信息等。富甲公司、中朗公司对中朗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照片、收据、认证证书、商标申请信息予以确认,但认为虽然富甲公司与中朗公司办公地点相邻,但中朗公司的股东与富甲公司的股东并不一致,收据中加盖富甲公司、中朗公司的收讫章或财务专用章是由于两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两公司的经营并不混同。又查,中山市富甲制品公司于1994年6月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员峰振兴路,主管部门为员峰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肖冠良为该司副经理。富甲公司于1994年6月16日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员峰振兴路4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尹绮豪,股东为尹绮豪、黄艳梨,经营范围为生产金属制品、保险箱、铁床、铁椅、喷塑。中朗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隆平村隆平路7号第3号厂房第3卡,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卢浩业,股东为尹绮豪、卢浩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金属制品、保险箱、保险柜、文件柜、密集柜、金属门。佛山市禅城区富甲保险柜总汇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肖冠良,2013年已注销,经营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19号首层P15号。庭审中,富甲公司、中朗公司、肖冠良确认,富甲公司与肖冠良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书》为每年一签,最后一份于2012年签订,期限至2013年;富甲公司称由于肖冠良没有达到销售业绩,故双方没有续签,但肖冠良因仍有部分客户需要购买其司的产品,遂存在后续的送货单;肖冠良则称期满后其与富甲公司仍按原协议继续履行。涉案中朗公司称因其方与肖冠良的合作关系终止,为了承接回肖冠良原负责的业务,故出具了涉案通知。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肖冠良与富甲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富甲公司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显示,富甲公司委托肖冠良作为其在南海、佛山、鹤山地区销售富甲牌保险柜的代理商,并按其制定的总经销价格表下浮8%供货给肖冠良,肖冠良可在该价格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10%进行销售,双方约定肖冠良自行进入各经销点、大型商场销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肖冠良自行承担等,虽然肖冠良经手的部分送货单上加盖了富甲公司的公章,但富甲公司并没有支付肖冠良底薪或固定月薪,肖冠良是通过与富甲公司结算后以赚取其销售产品的出厂价与跟客户结算价之间的差价的方式获得报酬,肖冠良的获酬方式为经营性质,并非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取得报酬。虽然富甲公司曾为肖冠良申报了200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关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且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肖冠良自行承担,肖冠良一直以来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综上,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肖冠良受富甲公司、中朗公司的劳动管理,其劳动并非富甲公司、中朗公司安排,肖冠良主张与富甲公司、中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冠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丽 君
 
 
 
 
 人民陪审员 林 宇 和
 
 
 
 
 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婉 霞
 许 晓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