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虞秀娟与娄越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秀娟,娄越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081号原告:虞秀娟,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越仁,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虞秀娟诉被告娄越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民,被告娄越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坐落柯桥望湖花园中区4幢103室、4幢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1994年,原告与其前夫平永强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通达实业公司购得案涉房屋即坐落柯桥望湖花园中区4幢103室、4幢202室房屋(原名中国轻纺城经一路103室、202室)。因开发商原因,当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1995年2月19日,平永强亡故,其子女均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故涉案房屋中属于平永强的房产份额由原告继承,即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1997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婚前房产权确认》,确认案涉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为原告所有。1997年1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与开发商补签了购房合同,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但登记部门认为案涉房屋的产权可能涉及夫妻共有,须经被告签字才能登记。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呈诉。被告娄越仁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年底开始共同生活,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于2006年办理,相应的房款也是由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故被告认为案涉房屋应为双方之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为坐落柯桥望湖花园中区4幢103室、4幢202室房屋(原名中国轻纺城经一路103室、202室)。1994年2月,绍兴县中国轻纺城通达实业公司制发轻通字第012号、第0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公司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人为平永强。1994年3月,该公司向平永强收取229元,收款摘要为房产权工本费、变更材料费、房款等。原告与平永强原系夫妻,两人生育长女平燕华、小女平燕妮。平永强于1995年2月亡故,其父母均早于平永强亡故。平燕华、平燕妮在其父平永强亡故后声明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1997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婚前房产权确认》,载明:原、被告愿意结成夫妻,原告原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今后产权归原告所有及安排。1997年1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原告与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两份《浙江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其中柯桥望湖花园中区4幢103室的成交价为61236元、4幢202室房屋的成交价为44309元。嗣后,原告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其所有权人均为原告。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无子女纠葛,无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一次性补贴给被告6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应归一方所有;就婚前财产的归属,夫妻可以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约定。事实表明,案涉房屋原为原告与平永强之夫妻共同财产,在平永强亡故之后,其继承人包括原告及两人生育的子女,因两人的子女均放弃继承,故案涉房屋在平永强亡故后应归属原告所有。在原、被告再婚之时,被告已明知案涉房屋的存在,原、被告婚前所签署的《婚前房产权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确认书的内容,结合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可以明确被告认可案涉房屋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其产权应当归属原告所有。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为两人之夫妻共同财产,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柯桥望湖花园中区4幢103室、4幢202室房屋归原告虞秀娟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虞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