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孔维银与李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银,李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048号原告:孔维银,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海,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孔维银诉被告李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8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自2011年12月底起至今,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承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8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维银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孔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祥庭审 判 员 王先杰人民陪审员 姚仁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