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州易特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升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易特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升来,林弟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异100号异议人(案外人)苏州易特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织庄路116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吴国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升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升来,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生,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林弟花,女,汉族,1963年7月3日生,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请执行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陈升来、林弟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2017)苏0509执15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带租拍卖被执行人宏力公司名下位于吴江区盛泽镇永平村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后案外人苏州易特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执行异议案件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7月14日召开听证,异议人苏州易特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旭、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被执行人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骥同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苏州易特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宏力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异议人租赁被执行人宏力公司名下的厂房及相应的机器设备,厂房合计面积约12062.5平方米,机器设备331台,租期均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厂房租金为前两年租193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之后于每年1月底前支付当年租金,租金为上一年度租金数额上浮5%。机器设备租金为每年99000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起3月内支付前2年租金,此后每年1月底前支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已经按照被执行人宏力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据上,异议人基于上述租赁合同而合法占有上述房地产以及机器设备等财产,应予以保护。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辩称,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首先,案涉房屋租赁在抵押后,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依法不得对抗抵押权;其次,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所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三、案涉机器设备即使有租赁的情况也不影响执行进程。被执行人宏力公司辩称,认可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2017)苏0509执15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带租拍卖被执行人宏力公司名下位于吴江区盛泽镇永平村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另查明,被执行人宏力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的房产1至9幢2014年6月11日前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且上述房产也均于2016年2月29日前被本院查封。再查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租赁协议原件2份及银行电子回单5份,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宏力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异议人租赁被执行人宏力公司名下的厂房及相应的机器设备,厂房合计面积约12062.5平方米,机器设备331台,租期均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已经按照被执行人宏力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异议申请书、土地及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针对案涉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宏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晚于本院查封的时间,故该租赁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针对案涉的机器设备,因案涉机器设备系动产,并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故异议人主张的租赁权并不能对抗法院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拍卖。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苏州易特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屏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