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行审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司明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司明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02行审1000号申请人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南阳市伏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居文,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司明媚,女,汉族,出生日期1993年2月13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申请人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司明媚在河南省聖义珠宝检测中心任鉴定员期间,未按照国家标准GB/T16553-2010《珠宝玉石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未尽到鉴定员职责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司明媚下发了宛质监罚字(2016)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1、责令改正伪造检验结论、出具虚假鉴定证书的行为;2、处罚款一万元(10000.00元)。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第2项。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司明媚在河南省聖义珠宝检测中心任鉴定员期间,未按照国家标准GB/T16553-2010《珠宝玉石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未尽到鉴定员职责,伪造检验结论、出具虚假鉴定证书属违法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宛质监罚字(2016)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第2项。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嘉川审 判 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XX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