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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董家同与孔庆丽确认合同效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同,孔庆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吉0503民初396号原告董家同,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孔庆丽,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董家同诉被告孔庆丽确认合同效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同和被告孔庆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家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房屋(坐落于二道江区东庆路10号,面积35平方米,吉房权通字第1029号,已拆迁灭失)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了房屋,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该房屋拆迁,原告与通化市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迁协议,办理回迁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房产部门要求确认拆迁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诉至法院。孔庆丽对房屋买卖事实及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因为患有严重的帕金森综合症,无法协助董家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家同与孔庆丽2004年4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孔庆丽将其名下的房屋以17000元的价款出售给董家同,该房屋(坐落于二道江区东庆路10号,面积35平方米,吉房权通字第1029号,已拆迁灭失)。合同签订后,孔庆丽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该房屋拆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卖协议,原告董家同支付了价款,被告孔庆丽交付了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而且在庭审过程中,孔庆丽明确认可房屋买卖事实及该协议。虽然该房屋经拆迁已不复存在,但原告与通化市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迁协议,此房屋所有权与回迁后的房屋所有权具有承继关系。综上,董家同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归董家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判决如下:董家同与孔庆丽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坐落于二道江区东庆路10号,面积35平方米,吉房权通字第1029号的房屋(已拆迁灭失)归董家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12元(已减半)由原告董家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柏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羽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