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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为汉、张志强等与史加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史加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833号原告:张为汉,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志强,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志翔,男,199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学生,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金维甫,男,192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兰珍,女,193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加方,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0。主要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1208213。主要负责人:卢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与被告史加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加方、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人保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史加方赔偿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0年×29156元/年)、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张志翔生活费9803元(1年×19606元/年÷2人)、被扶养人金维甫、李兰珍生活费32676.60元(10年×19606元/年÷6人)、精神抚慰金70000元,按40%责任划分后应赔偿399267.60元。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人保海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15时15分许,金乐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700M处(凤阳县刘府镇官沟西小蔡队岔路口)左拐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史加方驾驶其所有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金乐群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乐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加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货车在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史加方未提出答辩。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人保海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5时15分许,金乐群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700M处(凤阳县刘府镇官沟西小蔡队岔路口)左拐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史加方驾驶其所有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金乐群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乐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加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金乐群,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金维甫、李兰珍系金乐群父母亲,金维甫与李兰珍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金乐义、次子金乐文、长女金乐萍、次女金乐莲、三女金华翠、四女金乐群。张为汉与金乐群共生育二子,长子张志强、次子张志翔。张为汉与金乐群系夫妻关系,张为汉为个体工商户,张为汉与金乐群自2004年即在刘府镇官沟街道共同经营农药、种子等零售业务,并在街道自建两层楼房居住至今。本案中金乐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冀E×××××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庆波,实际所有人为史加方,在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乐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加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鉴于金乐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史加方系冀E×××××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故依法应按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被扶养人张志翔生活费9803元、被扶养人金维甫、李兰珍生活费32676.6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可确认金乐群的死亡赔偿金为625599.60元(583120元+9803元+32676.60元)。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本案中受害人亲属处理相关事宜的人数及次数等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3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的合理损失为685169.10元(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625599.6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人保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给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各项损失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575169.10元(685169.10元-110000元),因史加方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由人保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230067.64元(575169.1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各项损失230067.64元;三、驳回原告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告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负担1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16元,被告史加方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晶晶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一组、户口本二份、凤阳县刘府镇苍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为汉、张志强、张志翔、金维甫、李兰珍与受害人金乐群的亲属关系并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张为汉与金乐群共生育二子,长子张志强、次子张志翔,金维甫与李兰珍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金乐义、次子金乐文、长女金乐萍、次女金乐莲、三女金华翠、四女金乐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凤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史加方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庆波,实际所有人为史加方,在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4、火化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金乐群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的事实。5、凤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张为汉系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为凤阳县刘府镇官沟张为汉农资店,具有经营农药、种子等资质。6、凤阳县刘府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张为汉与金乐群在凤阳县刘府镇官沟街道农贸市场自建两层楼房并居住。7、凤阳县刘府镇官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凤阳县刘府镇陈圩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张为汉与金乐群自2004年即在刘府镇官沟街道共同经营农药、种子等零售业务,并在街道自建两层楼房居住至今,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二、史加方、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人保海淀支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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