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易华、湖北省教育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华,湖北省教育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华,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教育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陶宏,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侯竹青,该厅基教处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孙才华,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华诉被上诉人湖北省教育厅(以下简称省教育厅)不履行推广使用环保产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易获(原告之子)发明的“免削不断芯自动铅笔”(实用新型)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黄冈市政协及黄冈市教育局领导作出《关于落实政协2015第10号提案的情况汇报》,称该款铅笔具有实用、方便、环保等特点,获得了英山县全县各小学低年级及学前班教师、学生及家长的一致好评。2016年1月29日,湖北省政协委员吴思澜等人提出《关于在我省小学推广环保铅笔保护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建议》(以下简称553号提案)称,该款铅笔环保、便利、经济实用,建议由被告牵头协同湖北省环保厅等单位率先在全省范围内宣传推广应用新型环保铅笔。2016年8月20日,被告就553号提案对提案人作出《关于对省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第533号提案的答复》,称学生用铅笔由家长在市场上购买,属市场行为,教育管理部门没有认定、推荐环保铅笔的职能。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规定,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形式之一是通过提案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湖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是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作出书面答复的承办单位。被告依照上述工作条例对553号提案的提案人作出的答复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华的起诉。上诉人易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诉状核心是围绕省教育厅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法律规定,诉省教育厅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按武昌区法院的要求补过材料,将立案前给教育厅法人的建议函交给武昌区法院(教育厅未回复)该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法律规定应予以立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履行国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举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照上述工作条例对553号提案人作出答复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以教育厅“答复行为”不当起诉,而是以第三方当事人,诉教育厅不履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定避重就轻,钻程序上的空子,违背上诉人诉状本意。综上,一审裁定不合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省教育厅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教育行政部门具有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鼓励和引导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的职责。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有将其生产的环保铅笔引入学校使用的职责,于法无据。同时,被上诉人省教育厅也无对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在学校推广使用其生产的环保铅笔的来信予以回复的职责。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春艳书记员 张 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