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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潘亦玲与邱朝晖、黄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亦玲,邱朝晖,黄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911号原告潘亦玲,女,1964年5月26��生,汉族,居民,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朝晖,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被告黄莹,女,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亦玲与被告邱朝晖、黄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亦玲、被告黄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小群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朝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利息已付至2016年9月。2016年6月12日,被告经累计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承诺当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共计456000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为200000元×9个月×0.02=36000元,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的利息为200000×5个月×0.0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所欠200000元之日止的月利率2%的利息,以及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所欠200000元之日止的月利率2%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莹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但未列明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黄莹与被告邱朝晖已于2012年2月6日协议离婚,且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邱朝晖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已无为被告���朝晖提供担保的义务,被告黄莹仅仅是应被告邱朝晖的要求,在其出具的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但是被告黄莹并没有在借条上表明自己是该债务的担保人。因此,被告黄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邱朝晖向原告潘亦玲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约定借期半年,且被告邱朝晖当日向原告潘亦玲出具“今借到,潘亦玲人民贰拾万元整,用期半年,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今借人邱朝晖…”的借条,同时该借条上有被告黄莹的签名。2016年6月12日,被告邱朝晖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6年年底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当日被告邱朝晖向原告潘亦玲出具“今借到,潘亦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6年底归还,利息贰分计算,邱朝晖…”的借条。另外,被告邱朝晖于2017年3月2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进一步��明了上述两笔借款,该证明载明“2016年6月12日借潘亦玲贰拾万元……月利率贰分计算,至今未付利息(有借条)。2015年11月21日借潘亦玲贰拾万元,月利息叁分,已付到2016年9月份,至今未付剩下利息(有借条)。借款人:邱朝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邱朝晖与被告黄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离婚登记证明、借条、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朝晖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潘亦玲先后借款400000元,并已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朝晖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潘亦玲主张被告黄莹在2015年11月21��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是被告黄莹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莹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通过目前查明的事实也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邱朝晖2015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且已支付到2016年9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邱朝晖已经偿还至2016年9月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之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朝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朝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亦玲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1日的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6年6月12日的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潘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邱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