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034李玉夫与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夫,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034号原告:李玉夫,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交口商场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雷泰来,董事长。原告李玉夫与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1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乐府花园1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并取得了购房发票。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商品房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但直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才拿到房产钥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违约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20日,违约金为61974元。特提起诉讼。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李玉夫与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乐府花园1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合同价款为313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购房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商品房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但直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才拿到房产钥匙,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夫与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玉夫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且逾期已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197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玉夫逾期交房违约金61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伏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航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