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江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马江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675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付倩,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江涛,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鑫公司)与被告马江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江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鑫公司诉称:被告马江涛(承租人)为购买东风标致牌轿车与原告(出租人)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编号:1606-241288),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车辆,并将该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融资金额为67018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为2418.83元,在每月的28日前支付。合同第10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承租人应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同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的1.2‰/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的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随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将涉案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鄂F×××××,并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被告应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缴纳第三期租金,但是被告却一直未缴纳。鉴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租金87077.88元以及违约金891.1元(违约金的计算以已到期租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每期按每日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第一期的违约金为357.02元,第二期的违约金为267.04元,第三期的违约金为177.06元,第四期的违约金为89.98元,合计891.1元)。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有合理费用3000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东风标致牌轿车(车牌号:鄂F×××××,车架号:LDCB13R47B2068490)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江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上海易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车辆价格92000元,出租人为承租人融资总额67018元,承租人首付款32200元,租赁期限36月,每期租金支付金额2418.83元,支付租金频率为月付,在每月的28日前支付;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当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鄂F×××××的东风标致牌轿车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融资67018元(含保险费等其他费用),被告首付款32200元,购得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当日,双方就涉案车辆办理了交接手续;6月3日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6月23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车牌号为鄂F×××××)。被告自2016年7月28日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一期租金,尚欠原告租金共计87077.88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然人案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因该起诉讼案件向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融资,被告自2016年7月28日开始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连续二期以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付清租金余额8707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违约金891.1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以每期已到期租金为基数,每期按每日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江涛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鄂F×××××的东风标致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且该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87077.88元。二、被告马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每期的租金违约金(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以每期到期租金2418.83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马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马江涛名下的东风标致牌轿车(车牌号:鄂F×××××,车架号:LDCB13R47B2068490)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马江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59元,由被告马江涛负担。因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马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阳 春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