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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白瑞亭与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瑞亭,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634号原告:白瑞亭,公务员,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俏,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刚,烟厂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白瑞亭诉被告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瑞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刚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瑞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全部利息损失(截止2017年4月24日利息损失合计1474元,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据实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6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0月15日还款3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还款40000元。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至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志刚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志刚向原告白瑞亭借款700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高志刚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0月15日还款3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还款40000元。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至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白瑞亭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一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白瑞亭与被告高志刚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高志刚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瑞亭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应给付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高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瑞亭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应给付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高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乌云毕力格二O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暴丽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