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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刘瑞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刘瑞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404号原告:赵建华,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光合,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荣,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号*层******户。负责人:薛岳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华诉被告刘瑞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黄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之委托代理人王光合、被告刘瑞荣、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2017年1月9日7时许,原告赵建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辛村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65号处左转,被告刘瑞荣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赵建华二轮摩托车右前侧与鲁B×××××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瑞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黄岛区支公司处投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9404.94元(原告损失:医疗费836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1765.92元(147.16元/天×6天×2人)、误工费26488.80元(147.1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4167元(43598元/年×20年×10%+28285元/年×12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6683.13元)。被告平安黄岛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瑞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张其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其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361.41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主张其2017年4月26日经鉴定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交黄岛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二出具的病假介绍一份,主张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护理费1765.92元(147.16元/天×6天×2人)。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认可1人护理。原告提交共计时间为126天的黄岛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十九份、青岛恒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工作证明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主张26488.80元(147.16元/天×180天),被告主张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认可每天90元。误工天数超过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交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原告与王国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青岛市公安局珠海派出所盖章确认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两份,主张其自2014年4月27日起一直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辛庄245号王国荣的房屋。被告对此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房屋租赁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通过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明显看出系伪造,非真实租赁合同,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记载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辛庄245号居住至今;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最早日期也为2015年4月27日;青岛市公安局珠海派出所盖章确认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记载原告办理居住登记的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原告提交商河县玉皇庙镇李家柳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李士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父赵长加(已故)与其母李士美(1948年9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生育两子,分别为原告赵建华,次子赵军华(1971年6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被告对此主张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未加盖公安机关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原告与王国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青岛市公安局珠海派出所盖章确认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两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辛庄村245号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其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1级护理,与原告提交的病情介绍能够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主张。关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假证明书均无门诊病历记载其就诊情况,也未见相关检查,且其记载时间超过原告定残之日,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病假证明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确认其被抚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瑞荣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瑞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黄岛区支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黄岛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黄岛区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8361.4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8961.41元,应由被告平安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65.92元(147.16元/天×6天×2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于城镇地区,应按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33.36元(43598元/365天×6天×2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488.80元(147.16元/天×180天),被告认可原告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4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100元(90元/天×9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167元(43598元/年×20年×10%+28285元/年×12年×10%÷2人),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记载其鉴定费为1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及青岛地区交通状况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6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6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33.36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0416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124021.77元,应由被告平安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961.41元(医疗费836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833元、残疾赔偿金104167),其余5060.36元,应由被告平安黄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1518.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建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961.41元(应付款至赵建华;账号:62×××5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市黄岛区城南营业所)。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建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18.11元(应付款至赵建华;账号:62×××5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市黄岛区城南营业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建华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承担1355元,由原告赵建华承担89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华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