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泽民、杨明等与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民,杨明,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宇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045号原告:陈泽民。原告:杨明。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翔云路100号科贸中心东楼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36964515N(7/12)。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讼代理人:王振大,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讼代理人:冯中超,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宇波。原告陈泽民、杨明与被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陆宇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民、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被告天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大、冯中超,被告陆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泽民、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鸿公司、陆宇波立即连带给付所欠工程保修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鸿公司、陆宇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日,经陈泽民、杨明与天鸿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关于凤阳县新城区政务办公区(A04地块)水电等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陈泽民、杨明负责为天鸿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做水电项目。合同签订后,陈泽民、杨明按照合同的约定为上述工程做了水电项目。2012年秋,上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天鸿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5万元保证金一直未付。2013年2月22日,天鸿公司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陆宇波向陈泽民、杨明出具了欠条。2015年,陆宇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万元,剩余10万元,经多次催要,天鸿公司、陆宇波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天鸿公司辩称:1.其公司从未与陈泽民、杨明签订过任何合同或者协议,陈泽民、杨明提交的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并非其公司的公章所加盖,与其公司无关,从合同中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并非陆宇波,与天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其公司从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给陈泽民、杨明。综上,请求驳回陈泽民、杨明对天鸿公司的诉讼请求。陆宇波辩称:项目部的公章有存档,档案局可以查证,不是陈泽民、杨明提交的责任书上的印章,责任书上的项目部印章其从未见过;关于其出具欠条,其负责项目部财务审核,结完帐后,陈泽民、杨明说有10万元的维修款,但是从2014年元月份开始,陈泽民、杨明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且多次通知都没来维修,造成工程移交滞后,最后工程维修打包给李周,150万元工程维修款已全部交于李周;2014年11月20日有一笔陈泽民、杨明同意委托王从杰保修水电款项,金额是6235元,陈泽民、杨明一直没付;因为陈泽民、杨明一直没有及时维修,导致工程到2017年3月8日才移交;陈泽民、杨明的维修款根本不存在,其只是负责财务,请求驳回陈泽民、杨明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陈泽民、杨明提供的其身份证,天鸿公司、陆宇波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陈泽民、杨明提交的《关于凤阳县新城区政务办公区(A04地块)景观及配套工程线路、照明、给水、消防、灌溉等水电安装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天鸿公司有异议,主张其公司在外地工程加盖的公章不是该责任书中式样的印章,签字的法定代表人邹文元也不知是谁;陆宇波亦有异议,主张责任书上的公章确定不是其项目部的印章,邹文元是项目上的工地施工负责人,但其没有签订分包协议的资格,且签名也不能确定是不是邹文元的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鸿公司庭审中认可其公司承包了凤阳县新城区政务办公区(A04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并将该工程全部分包(实为转包)给陆宇波施工。陆宇波认可其在凤阳县新城区政务办公区(A04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上与天鸿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其负责现场的对接协调及财务工作,也认可案涉工程水电工程有部分是陈泽民、杨明施工的。天鸿公司、陆宇波虽主张责任书上印章不是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又未提供其认可的项目部印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陈泽民、杨明提交的2013年2月22日陆宇波出具的欠条,陆宇波对欠陈泽民、杨明15万元保修金,并由其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天鸿公司提交的天鸿建设集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领用单,陈泽民、杨明有异议,主张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上述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存疑。同时,该组证据中公章所注明的项目并不是本案所涉的项目,所以达不到天鸿公司公司的证明目的。再者,该组证据也证实天鸿公司在设立项目部时是存在项目部印章的,所以请求天鸿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印章向法庭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在天鸿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该组证据中公章所注明的项目并不是本案所涉的项目,双方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因为陈泽民、杨明提供的责任书上的印章与该组证据中项目部印章式样不一致就认定不是天鸿公司刻制。综上,陈泽民、杨明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对陆宇波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工程交接单,陈泽民、杨明有异议,主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所以不存在保修问题。同时,陈泽民、杨明就是做水电工程的,如果确实需要维修,也是自己维修,不可能委托他人代为维修。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鸿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陈泽民、杨明对工程交接单未提出异议,工程交接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费用报销单,该证据系复印件,陆宇波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做账凭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天鸿公司中标凤阳县新城区政务办公区(A04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后天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陆宇波施工。2011年6月2日,陈泽民、杨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天鸿公司凤阳项目部签订了《关于凤阳县新城区政务办公区(A04地块)景观及配套工程线路、照明、给水、消防、灌溉等水电安装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天鸿公司委托陈泽民、杨明为该工程所有水、电安装项目(包括线路、照明、给水、消防、灌溉等,除雨污水管道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人,负责该工程所有水、电安装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移交全过程、全面管理;陈泽民、杨明承担工程项目范围为天鸿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该工程合同约定的水电安装部分全部工程内容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变更联系单所发生的工作内容(本责任书合同工作内容为:本工程图纸范围内除雨水及污水管道工程安装外的所有水电安装内容);陈泽民、杨明负责处理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经初验提出的缺陷整改内容,组织完成终验工作,并及时办理终验有关手续,包括备案工作;负责保修期内的管理及维修,完成移交工作;陈泽民、杨明自行负责采购水电安装工程所需材料,但水电安装工程使用材料必须达到天鸿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要求及相应质量标准;陈泽民、杨明承包完成责任书第二条工程项目范围内容,天鸿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0万元;材料进场、人员到位后,天鸿公司支付给陈泽民、杨明20%的工程款;施工期间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进度款(扣除前期已付的工程款);工程完工,水电安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达到质量要求,工程资料备案、移交完毕,人工工资全部付清,决算经甲方业主审定,支付给陈泽民、杨明最终结算工程款的95%减去已付工程款。留最终结算款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待业主支付甲方保修金,且工程移交手续办理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责任书签订后,陈泽民、杨明组织了施工。涉案工程2011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3月8日保修期满移交业主单位。2013年2月22日,陆宇波向陈泽民、杨明出具了内容为“A04水电工程款尚欠保修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待保修期满款打入杨明账户,本欠条作废,特立欠条”的欠条一份。此后,陆宇波支付陈泽民、杨明保修金5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陈泽民、杨明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天鸿公司将其承包的凤阳县新城区政务办公区(A04地块)景观绿化工程转包给陆宇波,后天鸿公司凤阳项目部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陈泽民、杨明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及签订的《关于凤阳县新城区政务办公区(A04地块)景观及配套工程线路、照明、给水、消防、灌溉等水电安装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均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陈泽民、杨明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陆宇波也出具了欠付工程保修金的欠条。因此,陈泽民、杨明请求支付工程保修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泽民、杨明请求天鸿公司、陆宇波自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案涉工程2017年3月8日保修期满移交业主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责任书约定,此时天鸿公司、陆宇波应将工程保修金支付给陈泽民、杨明,陈泽民、杨明主张自2017年5月9日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陈泽民、杨明与天鸿公司、陆宇波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宇波、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泽民、杨明工程保修金10万元,并自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泽民、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陆宇波、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兴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