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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朱俊锜与蔡建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锜,蔡建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506号原告:朱俊锜,男,199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法定代理人:朱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云,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建云,曾用名蔡建仁,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光、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陈勇,系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圣凯,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俊锜与被告蔡建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蔡建云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又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俊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云、被告蔡建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松和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圣凯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155.09元、护理费39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1044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211548.99元(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新标准141.70元/天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蔡建云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市区驶往诸暨市浣东街道琅山村方向,18时许,途经绍大××××山村地方,与原告父亲朱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及其车上乘坐人朱俊锜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建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朱某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155.09元,其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X级伤残,并对其护理、营养天数均作出了鉴定。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被告蔡建云答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和营养期限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建议责任比例三七开;继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赔偿,认可残疾赔偿金,且继续治疗费明显偏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被告蔡建云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市区方向驶往诸暨市浣东街道琅山村方向,18时许,途经绍大××××山村地方,与原告父亲朱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朱俊锜、浙D×××××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坐人蔡友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建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俊锜和蔡友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俊锜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相应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颜面部皮肤裂伤;右上1牙挫伤;右眼屈光不正,左眼弱视;脑震荡。共计支出医疗费6155.09元,期间住院15天。后又至诸暨欧莱美医疗美容医院进行面部瘢痕美容治疗。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多处挫裂伤,经治疗,该损伤遗留面部多处疤痕,累计长10CM以上(未达20CM)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给予护理期30天和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诉讼中,被告蔡建云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进行鉴定,该所认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挫裂伤等,目前遗留面部线条疤痕累计长10CM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拟为15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被告蔡建云为此预交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蔡建云已赔付10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外,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并相关住院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被告蔡建云的驾驶证、浙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本院出示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两被告基本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实质性异议的证据,分析、论证如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要求予以剔除。本院认为,被告该质证意见与保险设立的精神和目的相悖,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建云认为重新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7日,且适用老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但新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系在出具鉴定意见书之前,故原告的伤残已能适用新标准进行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经审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此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尚未实施,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原告伤残,符合规定。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7日,此乃鉴定意见书最终形成文字之日,与评定日期有时间先后实属正常,应当以评定日期作为适用相关规定的基准日,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提供诸暨欧莱美医疗美容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一组证据,以证明原告面部外伤性增生性瘢痕,已经支出部分美容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蔡建云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就医治疗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已经治愈,无需整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年纪尚轻,因本次事故留有面部瘢痕,后期想通过整容改善面部容颜,亦属人之常情,就本案而言,原告诉请整容费金额较大,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整容的必要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确定被告蔡建云承担原告朱俊锜合理经济损失70%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足额赔付,不足部分则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处理,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建云承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15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护理费15天×141.70元/天=2125.50元;(5)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2040元,上述费用合计104298.59元。中国保监会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鉴于本案当事人均同意交强险在另案中优先处理(尚余伤残赔偿金额1868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868元;结合上述责任比例,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尚余保险金额91385.05元)赔付原告70273.41元(第1-7项之和扣除1868元后的70%),两者合计72141.41元。被告蔡建云应赔付原告1428元(第9项的70%)。被告蔡建云已赔付10000元,超额8572元可视为代被告人民保险垫付,在本案中予以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朱俊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141.41元,扣除被告蔡建云垫付的8572元,尚应支付63569.4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蔡建云垫付款85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蔡建云应赔付原告朱俊锜鉴定费1428元,款已付清;四、驳回原告朱俊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依法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朱俊锜负担531元,被告蔡建云负担1100元。重新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蔡建云预交,由原告朱俊锜负担480元,被告蔡建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