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民初9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士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张士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86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82号。负责人宋彩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少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士成,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士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予以清偿其使用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989.88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0441.58元,合计30431.46元(暂计至2015年7月3日,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卡,并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笔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客户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将对客户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应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银行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客户),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37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后,共计欠本金19989.88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至2015年7月3日共产生利息和其他费用10441.58元。以上事实由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信用卡交易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形成合同关系,《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被告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989.88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0441.58元,合计30431.46元(暂计至2015年7月3日,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张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