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9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重庆鑫坤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重庆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坤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重庆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971号原告:重庆鑫坤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大川,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静,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素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鑫坤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雨锋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鑫坤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大川、杨晓静,被告重庆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鑫坤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6年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园区A标准分区A92/02东侧场地及场地上的设备设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但是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擅自改造原告方的设备设施及厂房,无故拖欠租金,长期违法生产及排放废弃物致使周边村民举报上访。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整改,但是被告并未整改,原告遂于2017年1月24日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撤场并将租赁场地及设备设施恢复原状,但是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没有撤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解除其在2016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效力;2、被告撤场,将租赁的场地及设备设施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是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园区A标准分区A92/02东侧15.31亩的场地及场地上的设备设施。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第二条约定租金的缴纳方式,其中约定“第二年起至以后约定的租期到期时的租金缴纳方式为:每年初即1月10号前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每年6月10号前一次性支付下半年半年租金”。协议第七条约定所有改造均不得破坏现有厂房、设备、设施的完整性与整体结构,所有改造均需书面报出租方备案并签字确认,所有改造费用由承租方承担。2017年1月16日,原告就2017年1月10日应收未收租金向被告催收,并给与宽限期至2017年1月23日。同时原告就检查中发现的被告未通知原告而对设备及厂房进行的改造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前整改恢复至原状态。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因被告未在宽限期内缴纳租金并就场地及设备整改至原状态,原告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上半年租金33万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向被告进行了退还。2017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重庆鑫坤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协议的复函》,不同意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并提出相应异议及建议。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因废气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导致部分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被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保护局予以行政处罚。2016年11月27日,被告因炒灰车间除尘设施损坏,导致生产排放废气遗漏,被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保护局予以行政处罚。2017年2月27日,被告因废气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熔炼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被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保护局予以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余远华、杨天富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对原告的厂房及设备进行了改造,生产污染严重,消防通道变窄,熔炼炉旁挖坑,叉车报废,垮了一面墙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协议、通知、复函、汇款单、收条等,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被告的陈述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厂房及设备设施进行了改造,该改造并没有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向原告备案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承租人并未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原告给定的宽限期内也没有支付租金,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厂房及设备设施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当日即已收取该通知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根据被告在2017年2月5日向原告作出的复函可以推定,原告所作出之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至少在2017年2月5日到达被告。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解除租赁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2月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鑫坤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7年2月5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新华西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鑫坤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租用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园区A标准分区A92/02东侧场地及场地上的设备设施,撤场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