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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鸡泽县万丰农资经营部与王社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泽县万丰农资经营部,王社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415号原告:鸡泽县万丰农资经营部,住所地鸡泽县城九鼎东路。经营者:申建军。被告:王社光,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原告鸡泽县万丰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万丰经营部)与被告王社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万丰经营部经营者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社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社光给付所欠万丰经营部的现金2541元;2、支付万丰经营部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已付利息300元);3、王社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前王社光在东柳开一农资门市,期间多次欠万丰经营部货款,但年底都能还清。1998年后王社光因家有事门市关闭,所欠万丰经营部农资款经多次催要,每年除夕还一百元,重新再改写一张欠条。2016年2月份王社光还利息3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答应2016年麦收后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对其主张,万丰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证明王社光欠万丰经营部货款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万丰经营部的基本信息。王社光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万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农药、种子、化肥,申建军系该经营部经营者。自1993年起万丰经营部与王社光开始有业务往来,王社光从该经营部批发农作物种子,货款按袋计算。该业务一直持续至2000年。2008年年底,万丰经营部与王社光进行了结算对账,结算当天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941元未给付,王社光向申建军出具欠条1张。之后,王社光陆续偿还剩余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月30日,王社光仍欠万丰经营部货款2541元,王社光于2014年1月30日为申建军重新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仟伍佰肆拾壹元王社光2014年1月30日”,其中,王社光本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其余内容由申建军书写。2016年2月6日王社光偿还万丰经营部300元,申建军在上述欠条左下方注明:“2016年2月6号还300元”,王社光本人签名。剩余货款2241元王社光至今没有给付。2017年4月7日,万丰经营部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王社光给付所欠万丰经营部的现金2541元;2、支付万丰经营部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已付利息300元)900元;3、王社光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王社光从万丰经营部处批发农作物种子,万丰经营部与王社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丰经营部按照约定已向王社光提供了农作物种子,王社光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结算后,王社光、万丰经营部均认可王社光仍欠万丰经营部农作物种子款2541元。同时王社光为万丰经营部出具了欠条1张,确认王社光仍欠万丰经营部农作物种子款2541元。王社光现已给付货款300元,故应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即王社光应向万丰经营部给付剩余货款2241元。对于万丰经营部主张王社光偿还的300元为利息及要求王社光给付利息900元的请求,因该欠条中并无利息约定,且万丰经营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王社光与万丰经营部之间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对万丰经营部主张偿还的300元为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本金,对万丰经营部要求王社光给付利息9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社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鸡泽县万丰农资经营部货款2241元;二、驳回鸡泽县万丰农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社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素卿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人民陪审员  陈 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