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赣州森本源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森本源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茂,黄英,卢平英,彭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初70号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法定代表人:谢龙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洋,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红,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森本源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法定代表人:黄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法定代表人:袁宜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袁茂,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英,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被告:卢平英,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彭祺,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农商行)与被告赣州森本源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本源达公司)、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袁茂、黄英、卢平英、彭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洋、刘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本源达公司、袁茂、黄英、卢平英、彭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森本源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17年3月16日尚欠利息1967985.12元,2017年3月17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765%计算;2.要求森本源达公司、海鑫公司、袁茂、黄英、卢平英、彭祺共同负担大余农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共计91486元;3.要求海鑫公司、袁茂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要求黄英、卢平英、彭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森本源达公司、海鑫公司、袁茂、黄英、卢平英、彭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大余农商行与森本源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森本源达公司向大余农商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5年9月18日,大余农商行向森本源达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51%,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2014年1月21日,大余农商行与海鑫公司、袁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海鑫公司位于信丰县(产权证号:),以袁茂所有的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产权证号:)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最高额为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钨精矿,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大余农商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14年1月21日,黄英、卢平英、彭祺与大余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在15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担保人以自身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上述借款到期后森本源达公司未归还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森本源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大余农商行要求森本源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加收50%的条款符合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因此,对借期内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期期满后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案件工作量、当地生活水平,参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大余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148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森本源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8.51%计收至2016年9月17日,该期间利息可按年利率8.51%计算复利。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765%计收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赣州森本源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1486元;三、若被告赣州森本源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信丰县(产权证号:;他项权证编号:),以袁茂所有的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产权证号:他项权证编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黄英、卢平英、彭祺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茂、黄英、卢平英、彭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森本源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57元,由被告赣州森本源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江西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茂、黄英、卢平英、彭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桥生审判员 任 琰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