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浩、雷凤英等与张建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雷凤英,张建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630号原告陈浩,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县,现住新县。原告雷凤英,女,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址,系陈浩之母。被告张建忠,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新县。原告陈浩、雷凤英与被告张建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雷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雷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建忠支付客房住宿费1098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109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雷凤英在新县××××中段经营宾馆,从事客房住宿服务,并以原告陈浩的名义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新县雨花台快捷宾馆”。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张建忠一直在该宾馆居住,2016年10月12日,原告雷凤英与被告就前三个月的居住天数进行核对,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2016年12月初,被告说其要上北京讨要工程款,资金周转暂时困难,11月份的住宿费2700元和之前所欠的住宿费8280元先欠着,等工程款下来后立即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建忠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建忠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书面欠条一份,3、原告记录的住房流水帐一份,证明被告欠住宿费8280元,后来被告又住两���月,只给一个月的钱,又下欠一个月2700元(每天90元计算30天)。被告张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户口本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自己所记录的流水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雷凤英与陈浩系母子关系。原告雷凤英以陈浩的名义注册登记在新县城关京九路经营一家“雨花台快捷宾馆”,从事住宿服务行业。被告张建忠于2016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在原告经营的宾馆住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住宿费8280元,并于2016年10月12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原告主张此后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仍在原告经营的宾馆住宿,并下欠2700元住宿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但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忠在原告经营的门店住宿,双方形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住宿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住宿费8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所欠的住宿费2700元,以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以1098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雷凤英、陈浩欠款82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张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