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2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玉珍、贾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玉珍,贾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773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系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贾玉珍,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贾明,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玉珍、贾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贾玉珍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贾明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贾玉珍、贾明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贾玉珍、贾明分别发放农户联保贷款人民币2万元,1.5万元,由贾玉珍、贾明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贷款约期至2014年12月19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上浮60%。被告贾玉珍、贾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贾玉珍、贾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贾玉珍、贾明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财贾明发放贷款15000元,向贾玉珍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6%上浮6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贾明与贾玉珍互相提供保证担保。现贾明已将借款本息还清,贾玉珍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款。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贾玉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贾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贾玉珍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上浮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贾明与被告贾玉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故被告贾明应对被告贾玉珍的约定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6%上浮60%计算,2014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贾明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明、贾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延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