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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桂香与陈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香,陈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491号原告:周桂香,1947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明,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40000849023631G。主要负责人:程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香诉被告陈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桂香诉称:2016年8月27日18时30分,陈福明驾驶的皖A×××××大众牌轿车,沿X10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8KM+5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桂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辆车受损,周桂香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单仲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陈福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桂香诉请法院判令由陈福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7370.79元。陈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对于周桂香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主张的三期赔偿太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周桂香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桂香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天公交认字(2016)第163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福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陈福明的驾驶资格。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皖A×××××大众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五、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周桂香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电动车的修理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周桂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产生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医嘱的三期,并请求法院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其公司对电动车进行定损,电动车损失及施救费共1500元,其次,周桂香提交的一张600元、300元的票据存在涂改,同时,施救费必须由具备施救资质的机构出具,配件修理厂无出具施救费发票的资格。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8时30分,陈福明驾驶的皖A×××××大众牌轿车,沿X10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8KM+5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桂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辆车受损,周桂香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单仲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陈福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桂香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8月27日到2016年9月15日),天长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颈椎骨折;2、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月治疗,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颈椎继续外固定4周,逐步加强关节功能锻炼;3、有情况我科随诊。周桂香支付医疗费为7644.79元。另查明:皖A×××××大众牌轿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宁长安、被保险人宁长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到2017年6月2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陈福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桂香、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陈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中:1、对周桂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周桂香主张的医疗费7644.79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为抗辩意见。因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物,或对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联系,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对周桂香主张的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护理费5586元(49天×114元/天)。平安保险公司以不认可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为抗辩意见,根据周桂香接受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考虑到周桂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椎骨折、创伤性湿肺,酌定周桂香的营养期为60天日、护理期为60天,现周桂香主张的营养期49天、护理期49天,本院予以支持。4、对周桂香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周桂香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其交通费200元。3、对周桂香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平安保险公以认可修理费、施救费共1500元为抗辩意见。因周桂香未提供交一张900元票据上存在涂改的瑕疵,且电动车修理单位不具有出具施救费的票据,故对平安保险公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确认周桂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64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3、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4、护理费5586元(49天×114元/天);5、交通费200元;6、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共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97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香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16970.79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周桂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周桂香负担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