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0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为懂与秦华、窦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懂,秦华,窦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871号原告:陈为懂,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秦华,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窦蔚,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陈为懂与被告秦华、窦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华、窦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秦华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5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利息已付至2011年9月。被告于2011年10月起下落不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秦华的父母及被告窦蔚以秦华回家后就还为由拖欠至今。被告秦华未作答辩。被告窦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秦华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秦华均为原告陈为懂出具了借条,其中2010年10月28日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其他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为懂与被告秦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被告窦蔚系秦华的妻子,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窦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华、窦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为懂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陈为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606元,由被告秦华、窦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伏新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吴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