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某诉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770号原告:刘某,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林场职工,住黑山县。被告:潘某(别名潘甲),男,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潘某偿还鸡饲料款1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潘某从2010年起向我购买鸡饲料,至2011年3月共欠饲料款149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潘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3月间,被告潘某多次从原告刘某处购买鸡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14900元,为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2017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家中催要欠款,被告仍称没钱,因原欠据书写时间较长,字迹模糊,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原欠据被告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潘某的欠据一份及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的录像资料,均证明被告潘某欠原告刘某饲料款一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潘某拒不给付货款的行为显系违约。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潘某给付14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