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薛放与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放,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197号原告:薛放,男。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陶庙镇孙小集。法定代表人:陈中云,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薛放与被告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玉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放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界首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下属孙小集自然村水泥路,路长1780米,宽3米,厚18厘米;约定工期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价格为每平方95元;工程款预付约定“签订合同之日拨付20%,碾好路基、水泥路面修好拨付工程款20%,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工并交付使用,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4149.1平方米,计款384664.5元,被告仅付工程款67000元,下欠工程款317664.5元。同期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下属赵楼自然村水泥路,路长1350米,合同价款按每平方92元计算,原告按约定施工完工交付使用,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431平方米,计款315652元,被告仅付工程款74000元,下欠工程款241652元。两项工程合计欠款55931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该工程财政奖补未到位为由拖延、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修路款559316.5元,利息18793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此后利息应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界首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书、2013年4月5日被告出具的路基路面竣工验收单,证明2012年10月2日在被告村委会会议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被告下属孙小集自然村水泥公路工程的合同书,该工程为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约定水泥路长1780米,宽3米,厚18厘米,价款为每平方95元。原告按时完工交付使用,被告于2013年4月5日验收合格。3、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界首市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书、2013年3月2日被告出具的路基、路面竣工验收单,证明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被告下属赵楼自然村水泥路工程合同书,该工程为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约定路长1350米,宽3米,厚18厘米,合同价款为每平方92元。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2年12月份完工交付使用,被告于2013年3月2日验收合格。4、2013年11月21日陶庙镇人民政府资金划转通知、阜阳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向陶庙镇人民政府要求拨付修路款申请,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通过陶庙镇人民政府转付赵楼自然村水泥路工程款50000元,下欠修路款被告曾于2016年7月2日向陶庙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但至今未能解决。5、工程结算单二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59316.5元未付。被告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界首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所属孙小集自然村水泥路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约定水泥路长1780米,宽3米,厚18厘米,价款按每平方95元计算。原告按时完工交付使用,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4049.1平方米,计款384664.5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7000元,下欠工程款317664.5元。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所属赵楼自然村水泥路工程签订了界首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路长1350米,宽3米,厚18厘米,合同价款为每平方92元。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2年12月份完工交付使用,被告于2013年3月2日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431平方米,计款315652元,被告仅付工程款74000元,下欠工程款241652元。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共欠款559316.5元。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向陶庙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该欠款,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界首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路基、路面竣工验收单复印件、陶庙镇人民政府资金划转通知复印件、阜阳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申请复印件、工程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放向本院主张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59316.5元,提供了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界首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书两份、2013年4月5日、2013年3月2日被告出具的路基、路面竣工验收单两份以及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向陶庙镇人民政府要求拨付修路款申请、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9316.5元没有偿付,且被告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村民委员会在对工程结算单的质证中认可该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薛放主张被告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村民委员会偿付工程款5593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薛放主张被告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薛放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村民委员会承担自2013年4月5日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薛放工程款55931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5日计算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2元,减半收取5636元,由被告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玉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