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孙某某,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637弄附近因车辆碰擦纠纷与被害人蔡某某、江某某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刘某等先后对蔡某某、江某某实施殴打,致江某某肋骨11处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左上口唇全层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及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元,取得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