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树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清,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都县,现住于都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建勇、代理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清与黄某1原系夫妻,两人于2016年10月20日离婚,离婚后,王树清多次与黄某1发生争吵并殴打黄某1,曾受过公安机关警告。肖某1与黄某1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3日晚上9时许,王树清骑着摩托车前往于都县梓山镇肖某1家,来到肖某1家门口后大声叫喊肖某1的名字,无人应答。王树清将其事先准备好的钢珠扔向肖某1家的二楼窗户,接着在地上捡起石块向肖某1家的一二楼窗户扔去,砸完玻璃后,王树清又在附近的路边捡了两个空的章贡王的酒瓶,其中一个酒瓶向肖某1家的二楼窗户的玻璃扔去,另一个酒瓶被王树清将其摩托车中的汽油放出装至酒瓶的三分之一并将酒瓶砸在了肖某1家一楼的木门并用其正在抽的香烟点着烧了起来。王树清又捡起地上的石头将肖某1家一楼的不锈钢大门砸坏,一个门把手被砸毁。王树清便骑摩托车离开肖某1家。2017年2月1日晚上11时许,王树清来到黄某1租住的房屋内,王树清看见黄某1在与他人打电话遂要求黄某1将手机给其查看,黄某1不同意并将手机握在手中,王树清就用一只手将黄某1握住手机的左手拉出与其争抢手机,后用双手与黄某1双手互相拉拽并掰开黄某1的手指将手机抢走。王树清抢走手机后查看手机内容,将手机放在房间的书桌上后,走到餐桌旁将放置在桌台的菜刀拿起回到房间,持菜刀将黄某1的VIVO手机正反两面砍毁。王树清与黄某1两人继续争吵并拉扯,拉扯过程中王树清手持的菜刀将黄某1的脸部及腿部划伤,王树清用左手拉住黄某1左手下的衣脚,黄某1将左手伸出与王树清拉扯衣脚,王树清持菜刀向拉扯的衣脚处砍去,衣服被菜刀划烂,黄某1的左手手臂被砍伤流血,两人停止打斗。王树清叫黄某1和其回宁都老家并打电话给其二哥王某1叫其帮忙叫一辆车,王树清一只手拿着菜刀拉着黄某1的手,另一只手放在黄某1右手腋下的位置将黄某1拉拽向于都县贡江镇国光二店方向走去。丁生良在接到王某1叫车的信息后,驾车来到国光二店的路口并用电话拨打了王树清的电话询问其在何处,王树清告诉丁生良等一会,过了一会王树清拉着黄某1叫其上车,黄某1不肯上车,王树清从腰间拿出菜刀对着黄某1威胁其上车,黄某1还是不肯上车,王树清就用手将黄某1拉拽向出租屋方向走回去,在此过程王树清将菜刀丢弃在回出租屋的路途中,丁生良看到王树清拉着黄某1离开后,用手机报警,王树清将黄某1拉拽至出租屋前下坡处,黄某1蹲下身不愿与王树清回出租屋,此时公安民警驾车来到现场,王树清见状便往出租屋方向逃跑。2017年2月2日晚上8时许,王树清骑车前往于都县梓山镇肖某1家,来到肖某1家门口后,王树清在路边捡了两块石头向肖某1二楼的窗户扔去,听到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后,王树清骑车离开,肖某1在家中听到声响便报警。经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VIVO手机及二十余块玻璃、不锈钢门、木门、纱窗的价值为人民币28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树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树清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两被害人黄某1与肖某1系网友。被告人王树清怀疑黄某1与肖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离婚,继而迁怒于肖某1,对其言语威胁、毁坏其财产,并多次谩骂、殴打黄某1。案发后,被害人黄某1对被告人王树清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树清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2863元。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扣押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手机毁损情况、恐吓信息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病历资料、离婚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处警说明、财物毁损情况说明等,证人丁某、刘某1、黄某2、黄某3、谭某、曾某、王某1、刘某2、王某2、肖某2、郭某、肖某3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肖某1的陈述,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被损坏物品价格结论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树清的供述和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清因婚姻家庭矛盾,多次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等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且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后,仍不停止,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王树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害人黄某1对其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树清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肖某1、黄某1财产损失,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树清犯罪的起因、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树清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树清应当充分认识夫妻不是人身依附关系,只有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家庭才能和谐稳定。被告人王树清与被害人黄某1虽然已离婚,但两人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孩子不能没有父亲,也不能没有母亲,父母的争斗只会伤害小孩幼小的心灵,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被告人王树清能真正自我反省,吸取教训,改正错误,重新做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树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树清退赔2863元,发还被害人肖文生、黄兰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水龙人民陪审员 曾丰生人民陪审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七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