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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仓进良与贾彦亮、姚改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进良,贾彦亮,姚改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123号原告仓进良,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彦亮,男,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姚改玲,女,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被告贾彦亮之妻。原告仓进良与被告贾彦亮、姚改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被告姚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彦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中牟县电视塔西、商都大街路南有房屋一套,面积126平方米。2016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上述房屋,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购房款全额支付二被告,二被告同时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贾彦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姚改玲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购房款,不同意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被告贾彦亮、姚改玲作为甲方(卖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以150000元价格将甲方所有的位于中牟县电视塔西、商都大街××(和平酒店南、青年路信用社家属院东侧)的房屋出卖于乙方,涉案房屋无产权证,房屋为中牟县郑庵镇郝庄村贾国增开发;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购房款,甲方收到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并将有关该房屋钥匙等手续一并给付乙方;签订合同后如果政府拆迁,赔偿款归乙方所有;甲方付清自房屋交付乙方之前一切费用,如有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赔偿,与乙方无关。同日被告贾彦亮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仓进良购房款现金150000元。现原告称由于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故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姚改玲抗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贾彦亮、姚改玲、张小勇向仓进良借款15万元,由贾彦亮、姚改玲向仓进良提供的担保,如借款人还不上借款,二被告将该房屋卖给仓进良,仓进良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该15万元的借款纠纷,仓进良已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并经法院调解由贾彦亮、姚改玲、张小勇向仓进良支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为查清本案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2206号卷宗,卷宗显示:2016年2月20日,贾彦亮、张小勇、姚改玲向仓进良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仓进良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偿还,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付违约金。借款人:贾彦亮、张小勇、姚改玲”,同日,贾彦亮、张小勇、姚改玲向仓进良出具收据一份。后因借款人未能清偿欠款,仓进良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220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贾彦亮、姚改玲、张小勇于2016年7月21日之前偿还原告仓进良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二、原告仓进良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庭审中,被告姚改玲称“其未收到购房款,贾彦亮向其陈述称该房屋系15万元借款的担保,贾彦亮亦未收到购房款,其让被告贾彦亮到庭陈述事实”,但贾彦亮未到庭说明情况。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本案所涉房屋坐落的土地登记信息,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卡显示: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征拨”。本院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由于该房屋买卖涉及其坐落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故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将购房款及利息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改玲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彦亮、姚改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仓进良购房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被告贾彦亮、姚改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亚若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