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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福建省长乐市鼎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福建省长乐市鼎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346号原告:张国明,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愷,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鼎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空港工业集中区(长乐市漳港片段)。法定代表人:陈顺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澄,女,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国明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鼎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愷、被告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张国明与鼎诚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鼎诚公司向张国明支付经济补偿金51300元。事实和理由:张国明于2007年5月30日受聘于鼎诚公司,从事清花机修队长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鼎诚公司也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3月22日,鼎诚公司在未告知张国明任何原由的情况下将其驱逐出厂,张国明不得已离开鼎诚公司并在2016年3月31日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4月1日,张国明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6)第253号仲裁裁决:1.对张国明要求裁决解除与鼎诚公司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对张国明要求裁决鼎诚公司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4800元、2月份工资1600元、3月份工资4000元,合计104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对张国明要求裁决鼎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3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国明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鼎诚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张国明入厂时间没有异议。鼎诚公司未为张国明缴纳社保的原因是张国明在老家已缴纳新农村医保。鼎诚公司可以为张国明办理社保,但张国明要主动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国明所主张的2007年5月30日受聘于鼎诚公司、张国明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鼎诚公司未为张国明缴纳社保的事实经鼎诚公司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因鼎诚公司未依法为张国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张国明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张国明有权要求鼎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张国明于2007年5月30日入职,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其在鼎诚公司的工作年限,鼎诚公司依法应向张国明支付9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9个月×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国明与福建省长乐市鼎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二、福建省长乐市鼎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国明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三、驳回张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长乐市鼎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秀泉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人民陪审员  陈瑜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