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67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尧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远,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负责人:侯军,该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涛,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明远、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尹鹏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65元[(81521.85+35000-10000)×70%+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15元[(30+20)×29×70%]、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040元、残疾赔偿金206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7891.20元;2.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张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蒲城县孙镇将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禹线岔口东时,碰撞到前方刘二磊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陕E996**号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顶部颅板下薄层血肿;右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硬模下积液;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侧筛窦壁骨折;双侧筛窦及额窦积液;前颅凹骨折;额部、鼻根部及右侧眶部皮下血肿。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6]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二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诉状所诉基本属实,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刘二磊系其雇佣司机,肇事车辆陕E996**号重型自卸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交管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张某某已经领取。对于原告张某某的相关损失,被告张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刘二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被告人保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而伤残等级鉴定所依据的是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依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已经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人保公司邮寄送达,其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原告张某某并未进行鉴定,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均应计算住院期间29天。但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其主张护理期限计算60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时间计算113天,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交通费,原告张某某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属实际支出,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的雇佣司机刘二磊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张某某人身伤害,被告张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刘二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有关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81521.85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29天、每天30元,确定为870元;3、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29天、每天20元,确定为580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计算60天、每天80元,确定为4800元;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113天,每天按80元计算,确定为904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情两处十级伤残,并结合原告的身份情况,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2067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确定为800元;9、原告因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张某某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1521.8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040元、残疾赔偿金206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728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040元、残疾赔偿金206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9311.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医疗费71521.8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107971.85元的70%,即75580.30元。以上两项合计124891.50元(被告张某已付原告张某某10000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及相关义务后,余款予以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22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2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