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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951号原告:张某(张立国),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系原告张某之妻),女,1982年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94XXXX,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75-111。负责���:王晓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6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6月19日,鉴定机构将鉴定意见书送达我院后,另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疗费61845.87元、护理费135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12300元、住宿费907元、交通费5148元、鉴定检查费833.60元、误工费38325元(105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31900元(32975×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费张智桦抚养费9629元(11463×12年×20%×70%÷2人)、被抚养费张智焱抚养费11234元(11463×14年×20%×70%÷2人),共计303989.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8时许,车军驾驶其所有的×××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川滕重型厢式半挂车,在S205线9公里400米处由北向东左转弯上道时,与沿S205线由东向西直行由我驾驶的×××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及曾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蒙公交认字[2015]第1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我被送往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下颌部挫伤、左膝及小腿挫伤。共支出医疗费61845.87元。车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参加本次诉讼,并非侵权人;第二、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因为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王福贵、被保险人为马涛,原告并不能证明车军与车主的关系,因此答辩人不予赔偿,并且肇事车辆为货运车辆,根据《道理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车辆司机应当有准驾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车军是否存在准驾证依法进行调查,否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责任。第三、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没有异议,但责任认定书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属于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事实,酌情予以认定。并且肇事车辆存在挂车现象,该挂车可能存在交强险或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上述情况,如果存在,则中华保险公司要求追加被告。×××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了,商业险保额是100万元。我公司未垫付医疗费。1、对诊断书、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公安医院费用清单、收据2张及费用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份证据上所列的用药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及对于药品的使用是否存在合理性及必要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做出合理认定。3、输血费用单据4张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述单据开具时间均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并且输血费用已经在费用清单及总收据中予以计算,如果另需血液供应,应当有医院的相关说明或医嘱,否则属于血费重复计算。4、对蓝天医药公司收据1张及阜新市医院机构门诊通用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关医嘱,并且该份证据中应当体现出具体用药明细,否则对该次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5、复查费用即对阜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枚、奈曼旗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枚,原告应当提供医嘱,否则对复查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对增加诉讼���求部分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8时许,车军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载曾强)牵引×××车”川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S205线9公里400米处由北向东左转弯上道时,与沿205线由东向西直行张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曾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下颌部挫伤、��膝及小腿挫伤。先后共支出医疗费61550.87元。2017年3月30日,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肢体损伤构成Ⅸ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33.60元。此事故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蒙公交认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3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起先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装质量,严禁超载,载物��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强无责任。车军驾驶的涉案×××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明确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对此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共有二名子女:长子张智桦,身份号码×××;次子张智焱,身份号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车军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相撞,引发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车军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肇事双方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计算的数额为准,即为61550.87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蓝天医药公司出具金额为295元的收据,因并非医疗机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张智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张智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中误工费天数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受伤者脊柱、骨盆部损伤误工时间标准:骨盆稳定型骨折90日~120日;骨盆不稳定型骨折120日~180日,因原告提交的其在阜新公安医院放射线检查报告单记载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80日,即误工费数额应为18887.40元(104.93元/日×180日)、护理费数额应为13082.28元(106.36元/日×123日)、张智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592.82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48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4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90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用药不合理,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现请求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相应的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4000元,本项内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3850.87元(已冲减交强险内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4917.70元,本项内合计158768.57元的70%,计111138元;以上二项赔偿总额为23113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计293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33.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44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左志新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孙桂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