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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林涛与张杨、童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涛,张杨,童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163号原告:王林涛,男,1988年6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进学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杨,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金地家园。被告:童育娟,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工商银行职员,住延吉市金地家园。原告王林涛诉被告张杨、童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林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被告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育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王林涛与张杨系朋友关系。张杨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向王林涛借款共计43万元,分别是2014年11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1日借款11万元、2015年8月3日借款22万元。张杨收到借款后,给王林涛出具借款条及收条。借款后,张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杨辩称:王林涛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童育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杨与童育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张杨向王林涛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6月19日还款,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2015年7月1日,张杨又向王林涛借款11万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款,月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2015年8月3日,张杨再次向王林涛借款22万元,约定2015年10月3日还款,月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上述借款共计43万元。另查,王林涛通过妻子邓舒忆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张杨转账,分别是2015年7月1日转账2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的11万元、2015年8月3日转账209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条3份、收条3份以及王林涛和张杨的陈述。本院认为:张杨给王林涛出具了借款条,王林涛按照约定向张杨交付借款,张杨给王林涛出具收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杨承认其向王林涛借款43万元的事实并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故王林涛要求张杨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林涛要求张杨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张杨与童育娟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童育娟未能举证证明属于除外情形,故童育娟对张杨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杨、童育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林涛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张杨、童育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张杨、童育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百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