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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松建与李喜超、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建,李喜超,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330号原告:李松建,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喜超,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诉讼托代理人:琚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东北角XX大厦14、15楼。负责人: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松建与被告李喜超、XX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胜华的起诉,并追加李喜超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机灵,被告李喜超、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42590.1元、护理费42590.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200元、车辆损失费160元,以上共计121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在彭花公路长葛境石像镇三峰购物广场门口处,张胜华驾驶豫K×××××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喜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互助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李喜超辩称,我们与原告是同向行驶,并未将原告撞伤,原告的伤情全部是旧伤,不应当赔偿原告;李喜超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张胜华是其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在长葛市石象卫生院的住院病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脑梗与本次事故无关。庭审后本院到长葛市石象卫生院进行核实,经核实,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属实,被告所提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并未对原告脑梗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单方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本院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精神状况符合十级精神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两次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重新鉴定时的鉴定费并非原告垫付,原告主张该鉴定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因两次鉴定结论一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时间的前一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16时42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石象镇三峰购物广场门口处,张胜华持A1A2证驾驶豫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张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石象镇卫生院和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4073.49元,支付交通费200元。2016年7月15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方委托,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60元。豫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业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0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护理费1754元(30482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19602元(28849元/年÷365天×248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60元;以上共计52735.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1335.49元(52735.49元-14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喜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松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1335.49元;二、被告李喜超赔偿原告李松建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李松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被告李喜超负担1185元,原告李松建负担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锋审 判 员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素平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长葛市人民医院及长葛石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3.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