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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安小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小兵,男,1973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小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安小兵酒后驾驶×××号灰色”福田”牌货车,行驶至吴忠市××区口处时,与何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安小兵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06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安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小兵赔偿何某某车辆修理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证人何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血醇)字[2015]0459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安小兵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小兵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0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小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小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小兵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小兵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何某某的车辆修理费,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小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