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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行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振石、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振石,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行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振石,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乡县田付村村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32000222092N。法定代表人程硕,男,该乡乡长。上诉人郑振石因确认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7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认定,原告郑振石与被告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用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郑周天村的2.238亩土地交由被告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用于农产品加工收储交易项目建设,被告每年给付原告2000斤小麦作为土地补贴和安置补贴,小麦价格按照当年国家挂牌价为依据折合人民币,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由县财政局负责一次性兑付原告下年度全年补贴费用。若被告逾期不能兑付补贴款,原告有权自行复耕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平乡县财政局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平乡县人民政府作为监督单位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另查明,原告欲将耕地使用权从被告处收回,并于2015年起诉至平乡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用地协议书》无效,平乡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涉争执土地的处理,应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民终1919号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民事裁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据此作出(2016)冀民申29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审认为,原告郑振石认为被告通过与其签订《用地协议书》把原告的农业承包地用于项目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关于土地用途和征收土地的规定,是无效的。该诉讼请求已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郑振石主张涉案土地被改变土地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作出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故本案中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定所羁束,即原告应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故原告郑振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郑振石的起诉。上诉人郑振石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诉争的用地协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在本次行政诉讼之前,上诉人曾向平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用地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经平乡县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审理,均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双方之间的《用地协议》实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协议双方属于不平等民事主体,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在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案件中,三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根本原因是认为双方诉争的《用地协议》不属于民事纠纷,实际认定了《用地协议》属于一份不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行政协议,既然《用地协议》属于一份行政协议,那么法院在受理后就没有理由驳回起诉,而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用地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返还土地的实体判决。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该条规定主要是赋予了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非法占地行为的查处权力,但上诉人作为非法占地行为的受害者,即有权力选择向执法机关反映违法占地行为,也有权直接对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非法占地纠纷案件应当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因为从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本没有对行政征收土地纠纷案件设置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即没有规定必须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所以原审法院以本案应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起诉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用地协议书》而占用了上诉人的耕地,因此应确认该《用地协议书》无效,并责令返还上诉人的耕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振石主张被上诉人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将其农业承包地用于项目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并以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本案诉争用地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郑振石关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诉讼主张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以上诉人郑振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振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怀勇审判员  刘爱群审判员  赵文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