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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明志与谭水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明志,谭水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明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水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锋,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明志因与被上诉人谭水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6)湘041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明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被上诉人谭水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水南和被告曾明志系同在广州经营钢材生意的朋友。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于2013年3月初归还。随后,被告归还了本金及部分利息,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218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谭水南利息款贰拾壹万捌仟元正(¥218000.00元)是实曾明志注:利息分三次付清2014年分三季度付2014年3月10日”。被告曾明志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8日还款2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14年9月份,被告曾明志因工地房屋封顶需要钢材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上仅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被告曾明志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9月8日还款400000元、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明志在一定的时间内多次向原告谭水南借款,且款项均已交付,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否口头约定千分之二十的月利率及一个月的还款期限;2、被告曾明志还款的先后顺序。1、对被告曾明志于2014年9月23日、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否口头约定了千分之二十的月利率及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谭水南提交了对康波调查笔录并申请其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就5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了千分之二十的月利率及一个月的借款期限,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定。但被告曾明志在法庭上自认,其于2014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的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对被告的自认,本庭予以认可;对借款逾期之后,原告谭水南要求被告曾明志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被告曾明志还款的先后顺序。被告曾明志辩称其于2015年1月29日归还的400000元、2015年9月8日归还的100000元,是用于归还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300000元和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200000元。庭审中,被告曾明志并未提交双方对被告归还的500000元就是用于归还2014年9月份的借款500000元的证据,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故本案中被告曾明志于2015年1月29日归还的400000元应先充抵2014年3月10日利息款168000元,再充抵2014年9月23日300000元的借款中的232000元,余下借款68000元从逾期之日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5年9月8日被告归还的100000元先充抵2014年9月23日的余下借款68000元的利息1870元。然后,充抵借款68000元,再充抵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200000元的逾期利息5333元,剩余的再充抵借款200000元中的24797元。另,被告曾明志辩称的关于以1700000元本金为依据出具的利息欠条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抗辩,该院认为,该利息款按照上述抵充顺序已经归还,因此,对此不再予以调整。故原告谭水南要求被告曾明志归还借款17520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谭水南借款本金1752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水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5元,原告谭水南负担2200元,被告曾明志负担369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曾明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6)湘041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明志2015年1月29日、2015年9月8日归还的50万元借款本金应先偿还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款等事实认定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关于“17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按照抵充顺序归还,故不再调整”的认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013年1月7日的170万元借款利息,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2013年1月7日的170万元部分借款利息并没有按照抵充顺序归还。被上诉人谭水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明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被上诉人谭水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锋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谭水南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曾明志归还欠款251120元及利息55246.4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7月底);2、利息应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明志与被上诉人谭水南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曾明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关于17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已按充抵,顺序归还,不再调整不当。其利息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曾明志于2013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谭水南借款1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3月初归还。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曾明志尚欠谭水南利息218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率虽超过年利率24%属实,但该借款利息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上诉人曾明志无权要求返回已付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不再调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明志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明志另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明志先后于2013年1月29日,2015年9月8日归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应先偿还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经查,曾明志先后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8日向谭水南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29日、2015年9月8日,曾明志通过银行转账给谭水南人民币50万元均属实。2013年1月7日,谭水南借给曾明志170万元,同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曾明志欠谭水南利息218000元,并已归还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168000元也属实。但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50万元即先抵充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上诉人曾明志还款50万元,依法应先冲抵所欠利息,然后再清偿所欠主债务。故上诉人曾明志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曾明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上诉人曾明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简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