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阿尔曲支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曲支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74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曲支,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小学文化,粮农,捕前在四川省越西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因患严重疾病未被关押,次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越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20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30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山州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曲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依五乃、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曲支到庭且自行辩护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辛辛板钢巷简易平房内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阿尔曲支抓获。当场从其租住房内一件女式大衣包里缴获白色晶体可疑物毛重83.9克,净重78.96克;从其桌子上查获白色固体可疑物毛重10.8克,净重8.52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绿色男式大衣、毒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和同步录音录像光碟、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阿尔曲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依法当庭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尔曲支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阿尔曲支辩称:房子是我和男朋友租给我弟弟住的,我没有住在那里,我和男朋友住在一起。海洛因是我买来吸食的,冰毒不是我的,是我弟弟阿某1的女朋友放在那里的,我不知道。我之前给公安上说冰毒是我的朋友放在我这里的,主要是为了保全我弟弟阿某1不去坐牢,现在阿某1死了,我只有如实交待了,我有严重疾病,希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辛辛板钢巷一简易房二楼内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阿尔曲支及其弟弟阿某1(已亡)、阿某2抓获,当场从其租住房内的一件绿色男式军大衣兜里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7袋,毛重83.9克,净重78.96克;在床头柜、窗台、桌子等处查获白色固体可疑物6包,毛重10.8克,净重8.52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受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辛辛板钢巷一简易房二楼内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阿尔曲支及其弟弟阿某1、阿某2抓获,当场从其租住房内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毛重83.9克,海洛因毛重10.8克。2、物证查获的毒品及出租屋照片。证实被告人阿尔曲支租住房的外貌及从出租屋内搜查出的毒品海洛因、冰毒照片。3、物证绿色男式军大衣一件及照片。证实当场在该大衣兜里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甲基苯丙胺)7袋。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阿尔曲支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因患严重疾病未被关押,次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阿尔曲支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阿某1尿检呈阳性。5、越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鉴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阿尔曲支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8日被越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在对被告人阿尔曲支人身及住所搜查时,在其家中的一件绿色男式军大衣兜里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7袋,在床头柜、窗台、桌子等处查获白色固体可疑物6包。7、称量记录及光盘。证实2016年3月30日16时对在被告人阿尔曲支处缴获的可疑物进行称量,白色晶体可疑物毛重83.9克,白色固体可疑物海洛因毛重10.8克。8、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30日7时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辛辛板钢巷一简易房二楼内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阿尔曲支及其弟弟阿某1(已亡)、阿尔某2抓获,当场从其租住房内的一件绿色男式军大衣兜里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7袋,毛重83.9克,净重78.96克;从其床头柜、窗台、桌子上等处查获白色固体可疑物6包,毛重10.8克,净重8.52克。9、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M01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阿尔曲支住所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白色晶体可疑物7袋净重78.96克,白色固体可疑物6包净重8.52克。10、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8日将此案移送越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审查起诉。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尔曲支出生于1981年11月08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证人阿某1的证词。证实我与姐姐阿尔曲支和弟弟阿某2三人是住在同一出租屋内的。我吸食的毒品是由我姐姐提供的,我弟弟阿某2不沾毒品。2016年3月30日,公安机关从我们住的出租屋内一件大衣兜内搜出的冰毒和海洛因是我姐姐阿尔曲支十多天前放在那里的。13、越西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情况证明。证实2016年11月12日20时38分,戒毒人员阿某1在戒毒所因突发疾病被送往越西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13日通知阿尔曲支处理其弟弟阿某1后事。14、证人杨某(房东)证词。证实租房时我不在,没有签协议,但我回来后去收水电费时,知道里面住着两男一女,我不认识他们。15、证人魏某证词及辨认照片。证实我住在一楼,二楼东屋住着一女二男,白天经常在家睡觉,女的有时下来洗衣服,还经常接电话后就出去了。并从10个人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阿尔曲支。16、证人阿某3、阿某4、吴某三人的证词。均证实在越西县戒毒所里被告人阿尔曲支给她们说过,其吸食冰毒和海洛因,冰毒是她的。17、证人海某的证词。证实在越西县戒毒所里阿某1给他说,自己从来不吸食冰毒,其姐姐在内蒙古买海洛因和冰毒,自己在那边偷东西和吸海洛因。18、被告人阿尔曲支的四次供述及辩解和同步录音录像光碟。①2106年3月30日的供述,证实我与弟弟阿某1、阿某2三人住在一起。从我们租住的出租屋内搜出的毒品,其中海洛因9克是我的,我和我弟弟阿某1都在吸食毒品,但阿某2不沾毒品,冰毒70克是我一个叫“吉克”的朋友十天前放在我家的,她说她要回老家,等她从老家回来再来我这里取走。②2016年4月7日的供述,证实自己从23岁开始吸食毒品至今。弟弟阿某1也在吸毒,阿某2不沾毒品。③2016年11月30日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机关在我的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有海洛因和冰毒,冰毒是一个彝族妇女拿来放到我在呼和浩特租住的出租屋里的,海洛因是我买来准备自己吸食的。④2016年12月23日的供述,证实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其与两个弟弟三人一起住在出租房内。在出租屋内被查获的海洛因是我买来自己吸食的,冰毒是我弟弟阿某1的一个姓“吉克”的女朋友放在我们住处的,吉克有事回老家了,等从老家回来后再拿走。当时我怕阿某1去坐牢,就说查获的毒品都是我的。现在阿某1死了,那我肯定就不会说冰毒是我的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曲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海洛因8.52克、冰毒78.96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阿尔曲支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尔曲支辩称:我没有和弟弟住在一起,我和男朋友住在一起。海洛因是我买来吸食的,冰毒不是我的,是我弟弟阿某1的女朋友放在那里的,我不知道。我之前给公安上说冰毒是我的朋友放在我这里的,主要是为了保全我弟弟阿某1不去坐牢,现在阿某1死了,我只有如实交待了,我有严重疾病,希望从轻判处的辩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从被告人阿尔曲支的多次供述和阿某1的证言及房东、邻居等的证言中,均能证实被告人阿尔曲支是与其弟弟阿某1(已亡)住在同一出租屋的。被告人阿尔曲支系长期吸食毒品人员,对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具有分辨能力,对其家中藏有毒品海洛因和冰毒是明知的。被告人阿尔曲支在得知其弟弟阿某1死亡后,为推卸罪责,当庭翻供,将冰毒推给已亡的弟弟,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尔曲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8.52克、冰毒78.96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功审判员 母 红 霞审判员 郭 仕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吉勒哪伙惹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