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徐建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徐建力,兰孟志,张卓,李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号发展国际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73505。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辉,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力,男,回族,生于1991年3月20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孟志,男,回族,生于1995年2月4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张东明,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卓,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1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苗,女,汉族,生于1993年11月18日,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力、兰孟志、张卓、李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兰孟志夜间未按照规定低速行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立法本意,肇事逃逸系驾驶员极不负责的行为,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事宜,上诉人依约不予赔偿,应由驾驶员本人承担责任。二、本次事故徐建力的车辆损失已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徐建力不应该再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兰孟志辩称,徐建力车辆损失经过鉴定为21万,其中18万已有徐建力车辆承保公司予以赔偿。兰孟志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徐建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兰孟志、张卓、李苗、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徐建力各项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兰孟志驾驶豫R×××××号轿车沿镇平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至徐环线0三八线杆东33米处时,与郭慧琳驾驶的徐建力所有的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徐建力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兰孟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慧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为201056元。徐建力支付评估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徐建力支付施救费、停车费2800元。徐建力所有的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调解已按合同约定赔付徐建力车辆损失180000元。事故发生后,徐建力所有的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无法正常使用,其租用车辆,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60元。兰孟志驾驶的豫R×××××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苗,实际车主为张卓,兰孟志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系借用张卓所有的车辆。该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7月14日0时至2017年7月13日24时。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兰孟志系借用豫R×××××号肇事车辆,兰孟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慧琳不承担事故责任。兰孟志驾驶的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徐建力要求渤海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徐建力实际损失为:1、车辆损失201056元,因其已获得180000元赔偿,剩余车辆损失为201056元-180000元=21056元。2、发生事故后,原告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支付费用8060元。3、施救费、停车费2800元。4、因徐建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贬值损失,故对其要求支付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徐建力的总损失为319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徐建力支付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300元,系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为将车辆及时撤离事故现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再次损失支付的费用,应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渤海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徐建力施救费、停车费2800元。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兰孟志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负责赔偿,但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弃车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兰孟志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逃逸行为并没有致本次事故扩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提到的免责条款属于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投保人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肇事车辆豫R×××××号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徐建力的损失应由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徐建力剩余车辆损失为21056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由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即21056元-2000元=19056元。徐建力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支付的合理费用系其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该费用应由兰孟志负担。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而徐建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徐建力及兰孟志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建力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建力财产损失19056元;二、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徐建力施救费、停车费2800元;三、限兰孟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徐建力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60元;四、驳回徐建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100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2800元,由徐建力负担1440元,兰孟志负担11360元。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徐建力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应由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保险人在提供格式合同与投保人签约时,对免除自身义务或加重对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及时、全面地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未履行或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该免责条款无效。结合本案,上诉人诉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该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约定,依约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关于其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方兰孟志负全部责任,而兰孟志驾驶的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作为财产受损者,徐建力依侵权之诉诉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替代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徐建力不应向其主张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马 蕊审判员 牛永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宵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