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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5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云峰与王迎飞、严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峰,王迎飞,严强,张海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577号原告:朱云峰,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迎飞,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被告:严强,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张海皎,女,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群,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云峰与被告王迎飞、严强、张海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严强、张海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群,被告王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承担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计6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迎飞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29日向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其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如发生诉讼应由借款方承担对方实际支付的调查费、代理费等费用,并由严强、张海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出具后,其通过第三人陈旭英的农行卡向王迎飞的农行卡转账200000元,另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王���飞交付了300000元,款项出借后,王迎飞未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其催要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王迎飞辩称:借款本金是对的,当时通过打卡支付了200000元,现金交付300000元。借款后,其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每月25000元,是现金支付的,朱云峰没有向其出具收条。被告严强、张海皎辩称:其从未帮王迎飞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于王迎飞向原告的借款其不知情,即使法院认定其担保成立,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王迎飞以借款人身份向朱云峰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由王迎飞向朱云峰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借款用途经营,借款利息月息2%,还款日期__备注:借款人如果未能按期还款及利息,借款人应承担对方___违约金___如果发生诉讼应由借款方承担对方实际支付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发生纠纷提交宜兴市人民法院解决),担保人、担保单位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无条件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王迎飞,2011年1月29日,担保单位:宜兴市万源陶瓷泥料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月29日。担保人:严强、张海皎,,担保单位:宜兴市丁蜀镇鼎盛陶瓷经营部,2011年1月29日,担保人:周建华,担保单位:宜兴市丁蜀镇台西耐火材料厂,2011年1月29日。朱云峰通过陈旭英的银行卡向王迎飞汇款支付了200000元,陈旭英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该笔汇款系朱云峰通过其银行卡所汇,与其无关。审理中,本院根据严强、张海皎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期为2011年1月29日的《借据》中“宜兴市丁蜀镇鼎盛陶瓷经营部”印文与打印格线、打印文字形成次序;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的《借据》中“月息2%”字迹与落款处严强、张海皎签名字迹的形成次序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的《借据》中“宜兴市丁蜀镇鼎盛陶瓷经营部”印文形成于打印格线、打印文字之后;2、无法确定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的《借据》中“月息2%”字迹与落款处严强、张海皎签名字迹的形成次序。审理中,朱云峰为证明其诉讼代理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朱云峰与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代理费金额为60000元,付款时间为结案时一次性付清。案件代理收费标准一份,因该款尚未支付,故没有开具诉讼代理费发票。关于本案的借款过程,朱云峰向本院陈述称:在出借本案款项前,其与王迎飞、周建华认识,但与严强、张海皎不认识,在出借款项前的两三天,王迎飞电话与其联系,以接到了韩国的大单子需要垫资为由向其借款500000元左右。当时其与王迎飞说这么多的借款需要提供抵押,王迎飞称没有抵押,但是可以叫严强提供担保。双方在电话中协商后,2011年1月29日,其到王迎飞厂里将借款额确定为5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当时其带去的空白打印借据,由其填写完整后王迎飞叫他厂里的会计盖章的。盖完章后,其与王迎飞一起到严强、张海皎在宜兴市丁蜀镇陶瓷商城的宜兴市丁蜀镇鼎盛陶瓷经营部里,其在查验完严强的身份证后由严强及张海皎在担保人处签字的,后其将严强的身份证抄在了签名下面。并由严强在担保单位处盖章。随后,其与王迎飞到周建华处,由周建华签名并盖章。借据完成后,其通过银行转帐给王迎飞200000元,次日其将300000元现金��王迎飞的厂里交付给了王迎飞。当时其与王迎飞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三个月,后王迎飞支付了不超过四个月利息就没有向其支付利息与本金,前期支付的利息有的是打卡的,有的是现金交付的。王迎飞停付利息后,其去催王迎飞还本付息时发现王迎飞的经济状况恶化了。当时王迎飞说有两间店面卖了之后还钱给其,可是一直没有还。其一直催要,期间最多间隔半年时间,可是王迎飞一直未还款。大概过了两年多,其也到严强处催要过,当时严强认可的,但是张海皎称根本没有担保这回事。后来其又去过严强处二三次向其进行催要未果。关于本案的担保过程,严强、张海皎向本院陈述称:2011年某一天,借据上的担保人周建华找到其,要其帮他开一张收入证明以便用于周建华的银行贷款,当时周建华再三称只是证明其收入的,没有任何风险,不需要承担��任,其出于帮助周建华出证明的单纯想法就同意签字,签字后才想起自己并非是宜兴市丁蜀镇鼎盛陶瓷经营部的法人,法人是其妻子张海皎,故让张海皎也签名,当时签字时,周建华将A4纸对折后让其签字,严强确定签字时A4字上并没有担保的任何字样,且字的上半部分也没有借据的字样,都是空白的,至于证明文件如何变成借据,证明人如何变成担保人,其无从知晓,鉴于以上情况,其申请了上述鉴定事项。对于鉴定意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本案借款发生后的利息支付情况,朱云峰向本院陈述称,其收到过最多不超过王迎飞四个月的利息,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即每月10000元,有的是打卡的,大部分是现金,其收王迎飞的利息没有出具收条。关于借款发生后的利息支付情况,王迎飞向本院陈述称,当时其与朱云峰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其向朱云峰的借款500000元中,有300000元是帮其一个朋友季义军借的,其收到朱云峰500000元借款后,将其中的300000元转帐给了季义军,并由季义军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利息其与季义军约好的,由其每月支付5000元,由季义军支付15000元。其一共向朱云峰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30000元,都是现金支付的,朱云峰也没有向其出具收条。季义军也向朱云峰支付过利息,但现在其找不到季义军人。以上事实,有朱云峰提供的借据、汇款记录、说明,鉴定意见及本院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王迎飞向朱云峰出具的借条,确认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严强、张海皎在担保人处的签名,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严强、张海皎与朱云峰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应当清偿,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王迎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所致,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出借金额,本院根据王迎飞向朱云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及王迎飞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法确认为5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王迎飞与朱云峰对于利息的支付情况陈述不一致,且王迎飞陈述中的季义军的利息支付情况朱云峰未予认可,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对于季义军支付的利息情况,本案不予认定。朱云峰主张借款从2011年8月1日起算利息,与其出借款项之间有六个月的时间差额,王迎飞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法定标准,对于朱云峰主张的后期利息,符合双方在借据上的约定,故对于朱云峰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代理费,虽然朱云峰与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但尚未交纳诉讼代理费,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且实际支付金额无法确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本案的担保责任,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认严强、张海皎在签名盖章时,担保人及担保单位处已有担保人及担保单位的字样。故严强、张海皎的担保行为成立。但是根据朱云峰的陈述,朱云峰与王迎飞约定的借款期限只有两三个月,在王迎飞向其停付利息后,其即向王迎飞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后经其催要,至今王迎飞未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根据本案借据的记载,严强、张海皎系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王迎飞与朱云峰在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朱云峰自认其只收到王迎飞最多不超过四个月的利息,在王迎飞停止向其支付利息后,其就向王迎飞催要了本金及利息,故保证期间从朱云峰的催要行为发生时起就开始起算。而朱云峰在过了两年多后才向严强、张海皎催要,已超过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严强、张海皎担保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朱云峰要求严强、张海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迎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朱云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朱云峰对严强、张海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云峰要求支付诉讼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迎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0元,鉴定费10600元,合计20940元,由王迎飞10340元,由严强、张海皎负担10600元(已支付),王迎飞应支付的诉讼费已由朱云峰垫付,该款由王迎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朱云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叶君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周暗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